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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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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1:26
内蒙高院大白天说鬼话

----人民法院违法咋办?


这是:03年冬天在遭受到人身三次重大打击后,我对包头人民政府三机关:昆区政府,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百思不得其解,接受《内蒙古晨报》首席记者叶飞采访时之惨状。


这是:两年前我给《内蒙古晨报》记者叶飞,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讲述关于“依法行政”的案件;相关材料请查看:http://my.nphoto.net/login/。


求助: 质疑全国人大法工委[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李飞(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 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案的合法性??



我们还听胡锦涛同志的吗?(外五章)



内蒙古高院在“忽悠”法律(之一)

07年9月20日我收到内蒙古高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感到十分的震惊,无比的愤怒!!

其实我的案子十分简单:笔者为响应党和政府“消灭白色污染”的号召,于2001年1月3日得到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经研究同意立项”[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之行政许可(见符1),尔后仅仅试生产一百余天便遭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保局“封杀”;事后,经过四年之久的上访、申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在中央、自治区、包头众多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下,终于于2004年7月在包头中院立案(详见03年4月5日《工人日报》、04年9月28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两期节目,符2、3、4、5);现在却让人十分寒心地得到内蒙古高院四份法律文书(见符6、7、8、9)。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忽悠”尊严的法律。

原因是:

2005年2月8日二女儿(中共党员)从上海寄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书号:ISBN7-5036-4577-6/D··429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简称[释义]);2006年12月4日在北京正义路10号(上访期间),买来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说明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规范依据”!且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书籍目录把其赫然列入“法律适用”一栏中;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是“行不通”!!内蒙古高院的四份法律文书就是不可辩驳的证据。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内蒙古高院究竟是要听“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还是听“阿扁”的?!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我今年已57岁了,为此案上访、告状已六年。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详情请在“百度搜索” http://www.baidu.com/s?wd=%B0%FC%CD%B7+%CD%F5%CE%C4%B9%E3&cl=3&tn=funshion010_cb&bar=8&Submit=%B0%D9%B6%C8%CB%D1%CB%F7上点击:“包头 王文广”,或访问http://www.baidu.com/s?lm=0&si=&rn=10&tn=baiducb&ie=gb2312&ct=0&wd=%C7%F3%D4%AE%3A%CE%AA%CE%AC%BB%A4%B7%A8%C2%C9%B5%C4%D7%F0%D1%CF%B9%C4%D3%EB%BA%F4%21&pn=0&cl=3上点击:求援: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鼓与呼!

等等网站;联系电话:13654726301;身份证号:150203195008050017。





我们还听胡锦涛同志的吗?

尊敬的内蒙古高院 并白玉林法官:

你们好。

《内蒙古晨报》07年2月14日(法治 B03 版)发表了记者:叶飞 王国柱 题为:《废塑料炼油“炼”出几场官司》一文(附后)。此文末尾一段《经贸局: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处写道:“在5日的听证会上,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说:‘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也没给王文广造成侵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我们的依据是当时的产业政策法规,王文广可以立项,但是他的技术是否过关、能否生产、能否盈利是另一回事;王文广是自行停产,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

申请人王文广认为,此段比较客观;与被告一审前的《答辩状》,及包头中院《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一脉相承。就此问题,申请人王文广反驳如下:

一、“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也没给王文广造成侵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这里的问题在于:“人说城门楼子;你说机巴头子”;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城门楼子”;[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机巴头子”。 根据是: A:【纪要】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从审判实践看”,就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常见情形有”:1、“下位法[W1] (注:W1)缩小上位法[W2] (W2、3)规[W3] 定的权力主体范围”;2、“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3、“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4、“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等说法(律)。 B:內蒙古电视台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王文广的行政官司》专题片有大量的损害证据,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成立的; C:【释义】就《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有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自行政许可依法生效至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结束,行政许可都没有被撤销。……二是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导致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法律的明确规定(p256-257页)。

二、“我们的依据是当时的产业政策法规”;

这样讲合法吗!?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察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三、“王文广可以立项”;

“可以”或“不可以” 立项?!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察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四、“但是他的技术是否过关、能否生产、能否盈利是另一回事”;

人民政府说话应该“言必行,行必果”,一言九鼎;其是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

恭请高书记察看: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红头文件的“溢美之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论述,和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的五次批示。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五、“王文广是自行停产”;

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详看我的给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 行政再审申请书(A1)》(附后),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六、“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

这里的问题在于:请“不要拿不要脸,当有本事”。 A:《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就此【释义】进一步阐明“有利于行政机关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 B:国务院2003年9月28日发表题为《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消息),提出七条措施,明令各地“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这里的问题在于:昆区政府、包头政府、内蒙古政府[W4] (W4)“清理”了吗?!“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 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内蒙古各级政府连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法律[W5] (w5)、《通知》[W6] (w6)都不听,我奈他何!!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请“不要拿不要脸,当有本事”!!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符注解: W1: [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包昆计经字(2001)第二号文件; W2:行政许可法;w3:行政处罚法;W4: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W5:行政许可法;W6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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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楼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1:26
cl=3&tn=funshion010_cb&bar=8&Submit=%B0%D9%B6%C8%CB%D1%CB%F7上点击:“包头 王文广”,或访问http://www.baidu.com/s?lm=0&si=&rn=10&tn=baiducb&ie=gb2312&ct=0&wd=%C7%F3%D4%AE%3A%CE%AA%CE%AC%BB%A4%B7%A8%C2%C9%B5%C4%D7%F0%D1%CF%B9%C4%D3%EB%BA%F4%21&pn=0&cl=3上点击:求援: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鼓与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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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山到底听谁的?(之二)

王维山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代表;内蒙党委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内蒙古高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其主持下的所谓“庄严的法律文书”。

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李飞(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主编的 书号:ISBN7-5036-4577-6/D··429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两份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错案,于公于私而言都是天大的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根据是:我以[释义] 、[解读]的观点,写就的两份《再审申请书》(详见符3、4)。

法律出版社在其[释义] “出版前言”中讲:“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为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出版社在其[解读] “出版说明”中讲:“其(一)权威。(二)全面。(三)新颖”,云云。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到底是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在“忽悠” 法律?还是“王维山”们在“忽悠” 法律?

我认为:张春生 李飞主编的[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是听“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而“王维山”们是“阿扁”一伙的!!

孰是孰非----答案是截然不同的!!

那么,国家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权威、尊严,统一、公正、公平、正义在哪里?!中国政府政令的统一在哪里?!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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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政府应该支持“消灭白色污染”(之三)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白色污染”是“公害”,这一点我想每一个神经正常的人,都是明白的;

因为:“白色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会对祖国的城市、山河、农田造成现实的、长期的、潜在的污染,被人们深恶痛绝;

因为:前年沸沸扬扬的北京“圆明园”湖底铺衬塑料模事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因为:近日央视热播的《岩松看日本》,对日本人“消灭白色污染”的态度是欣赏的;

还因为:旧法、下位法[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亦说“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只不过,“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技术尚不成熟”;且[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还有“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的承诺;且此“承诺”已达六年之久!

还因为:“消灭白色污染”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按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不能撤销的;

还因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 我不信“神六”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还因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废止”,相反根据党的十六届五、六中全会“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规定,是应该大力倡导的;

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下位法[W7] 缩小上位法[W8] [W9] 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2、“下位法[W10] 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W11] [W12] 规定的权力”;3、“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4、“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等说法(律)。



然而,为“消灭白色污染”,笔者却落得如此下场,真叫人寒心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行政判决书》(见符1、2、)、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符合《宪法》规定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吗?!

现实是: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见符1、2)、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庄严的法律文书。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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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 政府 法律 和谐(之四)



父母,政府,法律,和谐,从表面上看,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但是从根子上讲,却有着十分密切地内在的有机的联系。不是吗?

记得文革中,有“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老子英雄,儿好汉;老子王八,儿水旦”,“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说法;当时是“糟粕”,按反动的“血统论”批判的。

而今笔者认为,其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是吗?

当今有“父母官”,“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政府是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言必行,行必果”,“有法必依,依法治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保障线”,“最大的和谐是内心的和谐”等等的说法。

其实我的案子十分简单:笔者为响应党和政府“消灭白色污染”的号召,于2001年1月3日得到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经研究同意立项”,尔后仅仅试生产一百余天便遭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保局“封杀”;事后,经过四年之久的上访、申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在中央、自治区、包头众多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下,终于于2004年7月在包头中院立案(详见03年4月5日《工人日报》、04年9月28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两期节目);现在却让人十分寒心地得到内蒙古高院四份法律文书。

依此说来,依“君君,臣臣”说来,内蒙古高院本应按《释义》《解读》办案;但可悲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这里的问题在于: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律),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两案,当然于公与私都是天大的错案、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04年),一位张姓,上海籍048号法官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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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楼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1:26
: [纪要]是“不是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

“有法必依”在哪里啊?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详情请在“百度搜索” http://www.baidu.com/s?wd=%B0%FC%CD%B7+%CD%F5%CE%C4%B9%E3&cl=3&tn=funshion010_cb&bar=8&Submit=%B0%D9%B6%C8%CB%D1%CB%F7上点击:“包头 王文广”,或访问http://www.baidu.com/s?lm=0&si=&rn=10&tn=baiducb&ie=gb2312&ct=0&wd=%C7%F3%D4%AE%3A%CE%AA%CE%AC%BB%A4%B7%A8%C2%C9%B5%C4%D7%F0%D1%CF%B9%C4%D3%EB%BA%F4%21&pn=0&cl=3上点击:求援: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鼓与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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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的 悲 哀(之五)



“依法治国”是近一个时期党的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确立的方略;这一点,作为中国人是勿须置疑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高压线!

法学家讲:“法律是人人敬畏的红红地炉条”;受法律的制约一位美国前总统被“弹劾”,一位邻国前总统被推向“绞刑架”。人们由此可见法律的神圣、权威、尊严。因而,人们崇尚敬畏法律,相信法律是正义的,公正的,公平的。

然而,在内蒙古自治区,准确地讲:在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就是行不通。

原因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这里的问题在于: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律),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案、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当然于公与私都是天大的错案、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04年),一位张姓,上海籍048号法官讲: [纪要]是“不是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详情请在“百度搜索” http://www.baidu.com/s?wd=%B0%FC%CD%B7+%CD%F5%CE%C4%B9%E3&cl=3&tn=funshion010_cb&bar=8&Submit=%B0%D9%B6%C8%CB%D1%CB%F7上点击:“包头 王文广”,或访问http://www.baidu.com/s?lm=0&si=&rn=10&tn=baiducb&ie=gb2312&ct=0&wd=%C7%F3%D4%AE%3A%CE%AA%CE%AC%BB%A4%B7%A8%C2%C9%B5%C4%D7%F0%D1%CF%B9%C4%D3%EB%BA%F4%21&pn=0&cl=3上点击:求援: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鼓与呼!

等等网站;联系电话:13654726301;身份证号:15020319500805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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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二号文件

[W2]行政许可法、

[W3]行政处罚法

[W4]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W5]行政许可法

[W6]《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W7]国440号文件、昆府2号文件

[W8]行政许可法

[W9]行政处罚法



[W10]国440号文件、昆府2号文件

[W11]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



[W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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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楼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5:07
内蒙高院大白天说鬼话

----人民法院违法咋办?


这是:03年冬天在遭受到人身三次重大打击后,我对包头人民政府三机关:昆区政府,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百思不得其解,接受《内蒙古晨报》首席记者叶飞采访时之惨状。


这是:两年前我给《内蒙古晨报》记者叶飞,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讲述关于“依法行政”的案件;相关材料请查看:http://my.nphoto.net/login/。


求助: 质疑全国人大法工委[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李飞(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 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案的合法性??



我们还听胡锦涛同志的吗?(外五章)



内蒙古高院在“忽悠”法律(之一)

07年9月20日我收到内蒙古高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感到十分的震惊,无比的愤怒!!

其实我的案子十分简单:笔者为响应党和政府“消灭白色污染”的号召,于2001年1月3日得到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经研究同意立项”[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之行政许可(见符1),尔后仅仅试生产一百余天便遭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保局“封杀”;事后,经过四年之久的上访、申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在中央、自治区、包头众多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下,终于于2004年7月在包头中院立案(详见03年4月5日《工人日报》、04年9月28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两期节目,符2、3、4、5);现在却让人十分寒心地得到内蒙古高院四份法律文书(见符6、7、8、9)。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忽悠”尊严的法律。

原因是:

2005年2月8日二女儿(中共党员)从上海寄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书号:ISBN7-5036-4577-6/D··429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简称[释义]);2006年12月4日在北京正义路10号(上访期间),买来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解读])。[解读]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说明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规范依据”!且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书籍目录把其赫然列入“法律适用”一栏中;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就是“行不通”!!内蒙古高院的四份法律文书就是不可辩驳的证据。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内蒙古高院究竟是要听“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还是听“阿扁”的?!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我今年已57岁了,为此案上访、告状已六年。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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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听胡锦涛同志的吗?

尊敬的内蒙古高院 并白玉林法官:

你们好。

《内蒙古晨报》07年2月14日(法治 B03 版)发表了记者:叶飞 王国柱 题为:《废塑料炼油“炼”出几场官司》一文(附后)。此文末尾一段《经贸局: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处写道:“在5日的听证会上,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说:‘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也没给王文广造成侵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我们的依据是当时的产业政策法规,王文广可以立项,但是他的技术是否过关、能否生产、能否盈利是另一回事;王文广是自行停产,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

申请人王文广认为,此段比较客观;与被告一审前的《答辩状》,及包头中院《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一脉相承。就此问题,申请人王文广反驳如下:

一、“我们的批复是合法的,也没给王文广造成侵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这里的问题在于:“人说城门楼子;你说机巴头子”;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城门楼子”;[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机巴头子”。 根据是: A:【纪要】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从审判实践看”,就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常见情形有”:1、“下位法[W1] (注:W1)缩小上位法[W2] (W2、3)规[W3] 定的权力主体范围”;2、“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3、“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4、“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等说法(律)。 B:內蒙古电视台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王文广的行政官司》专题片有大量的损害证据,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成立的; C:【释义】就《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有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自行政许可依法生效至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结束,行政许可都没有被撤销。……二是行政机关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导致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法律的明确规定(p256-257页)。

二、“我们的依据是当时的产业政策法规”;

这样讲合法吗!?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察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三、“王文广可以立项”;

“可以”或“不可以” 立项?!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察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四、“但是他的技术是否过关、能否生产、能否盈利是另一回事”;

人民政府说话应该“言必行,行必果”,一言九鼎;其是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

恭请高书记察看: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红头文件的“溢美之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有关“信赖保护原则”的论述,和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的五次批示。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五、“王文广是自行停产”;

恭请包头市昆区经贸局的高书记详看我的给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 行政再审申请书(A1)》(附后),即可明白是非曲直。

六、“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

这里的问题在于:请“不要拿不要脸,当有本事”。 A:《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就此【释义】进一步阐明“有利于行政机关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 B:国务院2003年9月28日发表题为《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新华社北京10月26日消息),提出七条措施,明令各地“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清理工作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全部完成,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这里的问题在于:昆区政府、包头政府、内蒙古政府[W4] (W4)“清理”了吗?!“妥善地处理行政许可活动中的遗留问题” 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内蒙古各级政府连全国人大、国务院的法律[W5] (w5)、《通知》[W6] (w6)都不听,我奈他何!!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个部门给王文广下过停产通知”----请“不要拿不要脸,当有本事”!!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符注解: W1: [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包昆计经字(2001)第二号文件; W2:行政许可法;w3:行政处罚法;W4: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W5:行政许可法;W6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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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山到底听谁的?(之二)

王维山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全国人大代表;内蒙党委委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内蒙古高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其主持下的所谓“庄严的法律文书”。

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李飞(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主编的 书号:ISBN7-5036-4577-6/D··4295,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两份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错案,于公于私而言都是天大的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根据是:我以[释义] 、[解读]的观点,写就的两份《再审申请书》(详见符3、4)。

法律出版社在其[释义] “出版前言”中讲:“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为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出版社在其[解读] “出版说明”中讲:“其(一)权威。(二)全面。(三)新颖”,云云。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到底是法律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在“忽悠” 法律?还是“王维山”们在“忽悠” 法律?

我认为:张春生 李飞主编的[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是听“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的;而“王维山”们是“阿扁”一伙的!!

孰是孰非----答案是截然不同的!!

那么,国家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权威、尊严,统一、公正、公平、正义在哪里?!中国政府政令的统一在哪里?!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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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政府应该支持“消灭白色污染”(之三)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白色污染”是“公害”,这一点我想每一个神经正常的人,都是明白的;

因为:“白色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会对祖国的城市、山河、农田造成现实的、长期的、潜在的污染,被人们深恶痛绝;

因为:前年沸沸扬扬的北京“圆明园”湖底铺衬塑料模事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

因为:近日央视热播的《岩松看日本》,对日本人“消灭白色污染”的态度是欣赏的;

还因为:旧法、下位法[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亦说“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只不过,“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技术尚不成熟”;且[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还有“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的承诺;且此“承诺”已达六年之久!

还因为:“消灭白色污染”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按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不能撤销的;

还因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 我不信“神六”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还因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废止”,相反根据党的十六届五、六中全会“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规定,是应该大力倡导的;

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下位法[W7] 缩小上位法[W8] [W9] 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2、“下位法[W10] 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W11] [W12] 规定的权力”;3、“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4、“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等说法(律)。



然而,为“消灭白色污染”,笔者却落得如此下场,真叫人寒心啊!!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个《行政判决书》(见符1、2、)、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符合《宪法》规定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吗?!

现实是: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见符1、2)、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庄严的法律文书。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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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 政府 法律 和谐(之四)



父母,政府,法律,和谐,从表面上看,似乎风马牛不相及,但是从根子上讲,却有着十分密切地内在的有机的联系。不是吗?

记得文革中,有“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老子英雄,儿好汉;老子王八,儿水旦”,“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说法;当时是“糟粕”,按反动的“血统论”批判的。

而今笔者认为,其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是吗?

当今有“父母官”,“父母是孩子第一任教师”,“政府是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言必行,行必果”,“有法必依,依法治国,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保障线”,“最大的和谐是内心的和谐”等等的说法。

其实我的案子十分简单:笔者为响应党和政府“消灭白色污染”的号召,于2001年1月3日得到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经研究同意立项”,尔后仅仅试生产一百余天便遭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保局“封杀”;事后,经过四年之久的上访、申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在中央、自治区、包头众多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下,终于于2004年7月在包头中院立案(详见03年4月5日《工人日报》、04年9月28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04年7月16日、06年8月16日两期节目);现在却让人十分寒心地得到内蒙古高院四份法律文书。

依此说来,依“君君,臣臣”说来,内蒙古高院本应按《释义》《解读》办案;但可悲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这里的问题在于: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律),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两案,当然于公与私都是天大的错案、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04年),一位张姓,上海籍048号法官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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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楼222.39.149.*  发表于 2007.10.27 10:55:07
: [纪要]是“不是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

“有法必依”在哪里啊?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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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的 悲 哀(之五)



“依法治国”是近一个时期党的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确立的方略;这一点,作为中国人是勿须置疑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高压线!

法学家讲:“法律是人人敬畏的红红地炉条”;受法律的制约一位美国前总统被“弹劾”,一位邻国前总统被推向“绞刑架”。人们由此可见法律的神圣、权威、尊严。因而,人们崇尚敬畏法律,相信法律是正义的,公正的,公平的。

然而,在内蒙古自治区,准确地讲:在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就是行不通。

原因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这里的问题在于:内蒙古高院两个《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若值得推敲,无可厚非;但可悲的是: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奚晓明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以下简称[解读])却大相竟庭、背道而驰!!

这里的问题在于:按[释义]、[解读]的讲法(律),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两案、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当然于公与私都是天大的错案、冤案;然而现实却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两份《驳回再审通知书》是所谓的“庄严的法律文书”!?

我在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04年),一位张姓,上海籍048号法官讲: [纪要]是“不是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及六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wang wen guang



公元2007年9月25日立笔 ,文责自负。

详情请在“百度搜索” http://www.baidu.com/s?wd=%B0%FC%CD%B7+%CD%F5%CE%C4%B9%E3&cl=3&tn=funshion010_cb&bar=8&Submit=%B0%D9%B6%C8%CB%D1%CB%F7上点击:“包头 王文广”,或访问http://www.baidu.com/s?lm=0&si=&rn=10&tn=baiducb&ie=gb2312&ct=0&wd=%C7%F3%D4%AE%3A%CE%AA%CE%AC%BB%A4%B7%A8%C2%C9%B5%C4%D7%F0%D1%CF%B9%C4%D3%EB%BA%F4%21&pn=0&cl=3上点击:求援:为维护法律的尊严鼓与呼!

等等网站;联系电话:13654726301;身份证号:150203195008050017。




--------------------------------------------------------------------------------

[W1][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二号文件

[W2]行政许可法、

[W3]行政处罚法

[W4]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W5]行政许可法

[W6]《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

[W7]国440号文件、昆府2号文件

[W8]行政许可法

[W9]行政处罚法



[W10]国440号文件、昆府2号文件

[W11]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



[W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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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楼222.83.106.*  发表于 2007.10.27 20:32:12
非常的同情, 同时为生在一个没有法制的国家而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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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06 10:00:00
法官、公务员要学《行政许可法》

党的十七届二中公报、温家宝总理政府工作报告都倡导“依法治国”、“依法行政”,都言及《行政许可法》;由此足见《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我认为:此举正说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今年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就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落实《行政许可法》。
但现实生活中却不容乐观;从而印证了党、政府决策的英明,伟大。
笔者为一个公益性的、有关自己的行政诉讼已坚持八年之久,深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行政许可法》,对于中国人、党和政府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但可悲是:当今大多数中国人,以致法官、公务员都没有好好读过作为胡锦涛主席第七号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证据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内检民行不立(2006)6号]、[内检民行不立(2007)6号]法律文书,这是铁证。
笔者是不是太狂妄一点呵?
笔者上访、告状的路上,遇上了太多太多的法官、公务员,他们对于《行政许可法》以讹传讹,信口雌黄,典型的是:可悲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这也是铁证。
这里引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中的一段来说明《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行政许可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过去行政管理实践中突出的问题之一。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消、改变已经身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加强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这决非我个人“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党的十七大及二中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王文广
公元2008年3月18日立笔 ,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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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06 12:40:10
谢谢!!谢谢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长春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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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07 20:28:21 回复1楼
以正义、公正、《行政许可法》的名义,感谢《搜搜搜吧 人民网吧 人民网动态》网全体工作者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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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12 16:57:37
我有一个行政官司缠绕在身八年之久!!求您们援助,求您们解答。
“经过”了才明白了什么呵?如今我十分苦恼。
我恳请您:多多关注“王文广的行政官司”,中肯地多角度发表各位的意见和看法。
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行政许可法》的尊严;这样做有利于党的十七届二中公报的落实;这样做有利于温家宝总理政府工作报告的落实;
于公于私都有利,何乐而不为呢?!
案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
以及: http://blog.sina.com.cn/btl13654736301?edit
诸位山神、土地爷:废塑料炼油有新消息
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诚恳地希冀您对此案发表意见。
  万分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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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12 16:59:18
我有一个行政官司缠绕在身八年之久!!求您们援助,求您们解答。
“经过”了才明白了什么呵?如今我十分苦恼。
我恳请您:多多关注“王文广的行政官司”,中肯地多角度发表各位的意见和看法。
这样做有利于维护《行政许可法》的尊严;这样做有利于党的十七届二中公报的落实;这样做有利于温家宝总理政府工作报告的落实;
于公于私都有利,何乐而不为呢?!
案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
以及: http://blog.sina.com.cn/btl13654736301?edit
诸位山神、土地爷:废塑料炼油有新消息
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诚恳地希冀您对此案发表意见。
  万分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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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12 17:21:35
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有
关本案的新证据!!!

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 新闻联播

• 新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为能源新方法2008-03-28
• 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2008-03-29
• 研究废塑料炼钢 澳大利亚又有新突破2007-11-26
• 可再生能源开发趋向多样化2008-03-29
• 南京:人大代表谷力建议禁止无序回收电瓶车电池2008-01-14
•
•
这是本案之新证拒。
这从正反面说穿了《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正确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不是吗??
用以推翻《驳回》[(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反动的法律文书;因其破坏了“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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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17 13:44:37
我们似乎有理由高兴 !! (2008-06-17 12:40:40)
标签:爱在中国行 政治 十七大精神 政法 社会主义事业 中国 杂谈

请大家告诉大家;请打官司的人告诉告诉打官司的人:我们似乎有理由高兴!!

为什么呢?因为:党、胡锦涛、周永康在关注我们,关心我们。

请看:央视新闻《周永康强调坚定不移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连接:

周永康强调坚定不移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

央视网消息(新闻联播6月16日播出):全国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专题研讨班今天在北京开班。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周永康出席开班式并发表讲话。他强调,政法机关要深入学习、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作出的战略部署,深入学习、全面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对政法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为中国特色社会...

查看全文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 新闻联播



CCTV.COM

连接: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6/xinwenlianbo_300_20080616_1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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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29 11:07:56
请连接:http://www.grrb.com.cn/template/10002/file.jsp?aid=126061
《工人日报 》 天讯特稿 天讯要闻 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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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6.29 11:16:19
亲连接: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 新闻联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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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7.19 12:24:52
看了<天地之间铸丰碑——追记辽宁省辽中县信访局原局长潘作良>一文,感慨颇多:一、“民之愁即党之忧,共产党的干部就是要为党分忧,
为民解难”,讲得多好啊!二、全国“共产党的干部”、“信访局局长”,多的是!可有几个“潘作良”???我就没有见过“潘作良”们。
“潘作良”们哪去啦?党、人民需要“潘作良”们啊!!
“潘作良”们回来吧------!!!
“民心如秤称百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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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8.15 15:44:38
法律界亦须更快、更强、更远!!
标签:身边的奥运 求助于 全国人大 法工委 最高院 总理 行政庭 审监庭 奚晓明

近日,大家与本人观看到奥运会的许多精彩场面,令人叫好;叫绝!!

奥运会、体育界倡导更快、更强、更远;其实全社会都应该倡导更快、更强、更远!!

不是吗?? 法律界亦须倡导更快、更强、更远!!

欢迎大家批评指教啊哦。







请您链接:舆论监督《工人日报》http://www.grrb.com.cn/template/10002/file.jsp?aid=126061

请您链接:李长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笑呵呵地观看《人民网》关于“王文广的行政官司”http://post.soso.com/tv/2160297/pn/1/v.html?ch=sbr.bar.tie

请您链接: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l;

请您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http://www.kaogo.com/Learning/html/2006-6/20066110101297581307.html

请您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08/28/content_1048844.htm;

请您链接: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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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8.20 18:04:55
法律界要学习体育界的公平、公正!!! (2008-08-20 14:05:58)
标签:评赛观赛 身边的奥运 求助于 全国人大 法工委 最高院 总理 行政庭 审监庭 奚晓明 杂谈

“法律界要学习体育界的公平、公正”,其实这是一个老掉要牙的话题啦。这几天的奥运会各项赛事,对全球的运动员、裁判员都是使用各自界别的一个标准。

君不见:仅仅相差0.08秒,就能知道谁人“更快”吗?!

君不见:仅仅相差几厘米,就能知道谁人“更高”吗?!

君不见:仅仅相差几公斤,就能知道谁人“更强”吗?!

值得指出的是:大家都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奥运会就这样伶俐止境地、形象地、具体地彰显了,刻画了四个大字“公平公正”!!!

而我们的法律界呢?确确实实让我们感到心痛!让我们感到悲哀!!

是时候啦!让我们中国人借足“奥运会”的“世界风”,在法律界比别国更快、更高、更强好吗?!

是时候啦!让我们中国人借足“奥运会”的“世界风”,在法律界更快、更高、更强地刻画四个大字“公平公正”好吗?!

衷心地希望:法律界比体育界拿到更多的“金牌”!!



请您链接:周永康强调坚定不移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6/xinwenlianbo_300_20080616_11.shtml

请您链接:: 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

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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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8.20 18:07:06 回复23楼
法律界亦须更快、更强、更远!! (2008-08-15 12:27:47)
标签:身边的奥运 求助于 全国人大 法工委 最高院 总理 行政庭 审监庭 奚晓明

近日,大家与本人观看到奥运会的许多精彩场面,令人叫好;叫绝!!

奥运会、体育界倡导更快、更强、更远;其实全社会各界都应该倡导更快、更强、更远!!

法律界亦须倡导更快、更强、更远!!不是吗?不应该吗??

欢迎大家批评指教啊哦。







请您链接:舆论监督《工人日报》http://www.grrb.com.cn/template/10002/file.jsp?aid=126061

请您链接:李长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笑呵呵地观看《人民网》关于“王文广的行政官司”http://post.soso.com/tv/2160297/pn/1/v.html?ch=sbr.bar.tie

请您链接: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l;

请您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http://www.kaogo.com/Learning/html/2006-6/20066110101297581307.html

请您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08/28/content_1048844.htm;

请您链接: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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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08.31 18:15:53
三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王文广

按道理讲,“人民法官”是“断案”的,可我要说:人民法官连“句子”也“断”不了。您信吗?!

不信吧,请看:

2006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给我下达《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其中关键的一段写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注:这是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原文). 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但因国家发生政策变化,给上诉人王文广造成了损失,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

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乘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里的问题在于:

A:要“依法给予补偿”,得“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这还不够,必须有两个先制条件“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立法者的本意!!!

B:“虽然没有违法”,就谈不上“补偿”!更谈不上“国家发生政策变化”!!

C:“国家发生政策变化”,这是胡扯八道!《循环经济促进法》也颁布啦!!

D:“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的问题在于:首先得“依法”,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给我下达《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是违法的!!!

E:“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若成立,那么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就是在造遥;就是在浪费国家、人民的血汗啊!

F:“适当补偿”是违法的!!若“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请内蒙古高院赔偿全国人民每人“五万元”好了!!

G:呜呼!哀哉!!“人民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岂能断得了案子”??????

伟大领袖胡锦涛有“八荣八耻”一说;

三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在于:人民法官不看或者没研究过《行政许可法》!!

请您链接:胡锦涛第七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08/28/content_104884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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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1.05 23:52:29


法院、政府为什麽不让我“废塑料炼油”!!


《李克强:把推动节能环保与保持经济增长有机结合_财经频道_新华网》
http://view.home.news.cn/comment?newsid=10228697
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科研人员发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http://www.cctv.com/video/xinwenlianbo/2008/03/xinwenlianbo_300_20080329_25.shtml

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

http://www.56.com/w64/play_album-aid-1722114_vid-MTY4NjE0OTY.html


求助: 质疑全国人大法工委[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李飞(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的合法性与可靠性?!

求助: 质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21号]、《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 [(2007)内行监字第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内检民行不立(2006)6号]、[内检民行不立(2007)6号]六案的合法性??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还因为:旧法、下位法[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亦说“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只不过,“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技术尚不成熟”;且[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还有“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的承诺;且此“承诺”已达八年之久!

还因为:“消灭白色污染”事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按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不能撤销的;还因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 我不信“神七”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还因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废止”,相反根据党的十六届五、六中全会“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规定,是应该大力倡导的;

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号: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下位法[W1] 缩小上位法[W2] [W3] 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2、“下位法[W4] 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W5] [W6] 规定的权力”;3、“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4、“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等说法(律)。

然而,为“消灭白色污染”,笔者却落得如此下场,真叫人寒心啊!!

这是为什么?!

这是哪里出了问题?!!

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写下以上文字,以求得到各位的援助或者批评。



申诉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包头市天马制刷厂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王文广

公元2008年10月27日立笔,文责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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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7:37:34
转载贺卫方《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下)》 (2008-11-30 09:20:45) [编辑][删除]
标签:美国大选 科学发展观 诺贝尔奖 全国人大 司法工作 司法制度 政法大学 杂谈

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下) (2008-10-21 10:07:04)
司法改革 法治 陈忠林 贺卫方 经济观察报 杂谈 分类:司改争议

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下)



民主化,还是职业化?



贺卫方:其实,真正能够对人民的权利进行保障的司法制度,往往看起来是老百姓看不懂的那种类型。比如说英国在1066年诺曼征服一直到16世纪末司法界所使用的那套语言,其实是老百姓根本听不懂的,因为他们说的是所谓法律法语(LawFrench)。有人说,这种法律法语是人类设计出来的最怪异的语言,老百姓听都听不懂,他们借助于翻译才能够听得懂,但是这套语言构造出来的司法体系,成为保障人民自由的有效机制;而那些专制国家最擅长做的事情,就是打碎法律专业化。法国大革命以后,就停止了法律学校,不允许进行法律教育,他们相信用常理常情常识就可以判决案件,便于人民专政,便于对任何“坏人”进行打击。我们可以看到,专制权力是如何仇恨法律职业化,法律职业化每每成为他们行使恣意的不受限制的权力的大障碍。而英国等国家之所以最后走上了宪政,国王权力逐渐受到了限制,在我看来,最重要的力量恰好是法院所形成的那套老百姓都看不懂的专业化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



陈忠林:我不知道贺卫方老师是不是在开玩笑。因为在国外,至少在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学界看来,英国之所以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走在西方国家前面,是因为自1215年以来,英国建立了陪审制度——一种由公民自己而不是由职业法律人士决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基本性质的司法制度。正是借鉴英国的经验,我才强调不能离开司法民主化来强调职业化,司法的职业化必须与民主化相结合。同时,离开了民众的参与,我们也很难想象单凭英国的法律人可能有抗衡王权的力量。这也是为什么我强调必须以司法民主化来促进职业化、用司法民主化来保证职业化的重要原因。一种老百姓看不懂的法典、一套老百姓看不懂的司法制度真的可以保证公民的自由吗?这不能不让我想起现代刑法学一代宗师贝卡利亚的名言:如果法律是用一种人民看不懂的语言写成的,保护人民自由的圣经就会变成少数人的私人财产。



贺卫方:我同意,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包括在引进陪审团制度上,我也同意陈老师的意见。但是,在英语世界之外,陪审团制度基本上没有获得成功的先例。我觉得,陪审团制度引进到中国来,可能出现淮南为橘、淮北为枳的问题,因为我们的国民观念和法律文化能否承载陪审团制度是大可怀疑的。在民主建设尚不完善的时候,在司法这样一个局部里边引进所谓民主的因素会产生怎样的后果?我自己总觉得有点害怕,有点恐怖。因为说老实话,人民的意志是什么?谁拥有对民意的解释权?至少在座的大家都不是解释者。



陈忠林:贺卫方老师对人民有序参与司法有南橘北枳之忧,根子里是对多数人暴政的恐惧。关于这个问题,我的看法是:第一,如果多数人真要暴政,没有任何办法可以防止。第二,就法治而言,要想防止多数人暴政,只有一个办法:这就是在执行、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坚持以理释法,让有理的人走遍天下,让无理的人寸步难行。只有让人们和平相处的常识、让人类结成社会的常理、让人类区别于动物的常情成为我们法治维护的核心价值,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时,防止多数人的暴政才有可能。



贺卫方:陈教授认为缓和多数人暴政是要按照常理常情常识,不,多数人的暴政往往来自于常理常识常情。例如多数人不认为同性恋是一件好事,是需要去打压的,这个时候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国家的许多地方,同性恋的权利是谁来加以保障的。



司法如何民主化?



陈忠林:为了防止我们的法治与人民的对立,我主张司法职业化必须和民主化相结合。



贺卫方:我部分同意你的观点。在我看来,司法领域的民主化,第一,法官判决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因为经过过滤最后凝练成的所谓民意的结晶,就是法律。除了依照法律以外不可以别作考虑,所以坚决不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间用常理、常识或者人民群众的感觉、一般人生的大道理来判断,这是绝对不允许的,因为这是会导致司法的混乱。



第二,必须要强化人民群众对司法过程的监督,这种监督很大程度上要体现在法庭开放,法庭必须要让人民去,而不能够像某些案件审判那样军警林立、如临大敌。



第三,判决书必须公开,所有的判决书必须向人民公开,所有的判决书应该在公布之后两个小时之内在网络上全文不允许修改发布出来,让人民能够看得到,让我们可以监督法官,不允许搞神秘主义。



我认为,实现这三条是最要紧的民主化。



陈忠林:这三点看法确实是司法民主化的内容之一。但问题是:审判公开也好,判决书公开也好,新闻监督也好,普通民众什么来监督呢?除了常识、常理、常情外,难道要他们用“法学家都不懂”法典为依据,以让有几十年专业经历都糊涂的主流法学观点为标准来判断、来监督吗?



贺卫方老师主张 “法官判决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我完全赞成;如果“坚决不允许法官在具体个案中间用常理、常识或者人民群众的感觉,一般的人生的大道理来判断”,是指的反对直接用常识、常理、常情作为判案依据的话,更是我一贯的主张。我与贺卫方老师分歧在于:我认为,这个法官“必须严格依照”的法,必须是以常识、常理、常情,以人民的基本感觉,以人生的基本道理为基础、为灵魂、为限度来理解的“法”。因为,第一,常识、常理、常情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共识,离开了它们,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有具体的含义;第二,不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离开与人民相同的感觉,就不可能将法律整合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第三,最要命的是,由于普通民众只可能按照生活中基本常识、道理生活,如果不以这些为基础,允许对法律做出明显违情悖理的解释,这样理解的法律还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还能保障公民的自由吗?



我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真理在多数人手里”。那些没有利害关系、了解事实真相的民众,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要比站在他们对立面的少数人正确。我们当然要防止有人滥用人民意志的名义来谋取私利。但是,建立一种让人民有序参与、确保人民能够冷静运用常识、常理、常情决定自己基本利益的制度,不是防止任何人滥用人民名义谋取私利的唯一办法吗?



贺卫方:法律人是追求法律职业的一种自洽。他们的独立性,他们的行为风范、语言以及职业伦理,我认为恰好是最有价值的东西。如果说,常理常情常识就可以成为法律的基本内涵,那么我们法学院的人应该分成两部分人,一部分人是法学教授,另外一部分是工人农民,让善良的人民来教大家法律,教大家常识常理常情。这样果真是可行的么?在讨论法律职业的时候,我们在美国这样一个没有贵族的国家里发现了贵族的存在。他们是法律人职业群,从他们的出身来说是平民,通过长期对法律规范的研究,他们养成了对秩序的热爱,他们长期在国家和人民中间充当中立的裁判者,成为沟通人民和政府之间的桥梁,他们在塑造人民的法律和秩序观念。法学是一个不可普及的学科。在中国法律职业化程度非常低下、弱不禁风的情况下,我认为法律人必须要大声疾呼:我们需要进一步推进法律职业化!



陈忠林:再次强调,我不反对法律职业化。但是,我坚决反对与司法民主化相悖离的职业化,坚决反对将司法机关推到人民对立面的职业化,坚决反对那种将少数人的意志(“主流法学家”的见解)强加给普通民众的职业化!因为这根本不是现代意义的法治,而完全可能是地地道道的法西斯专制!



贺卫方老师认为,如果常识、常理、常情是法律的内涵,就应该请工人农民到法学院来讲常识、常理、常情。这个说法隐含这样的意思:他不知道常识、常理、常情。如果真是这样,我就不得不问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你真的不懂常识、常理、常情,你怎么可能活得到今天?我讲法律必须以常识、常理、常情为基础,正是因为常识、常理、常情本来就在每一个心中,是每一个过正常生活的前提。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享有尊严和平等,“赋有理性和良知”,诚哉斯言。



贺卫方:现在整个司法改革似乎处于一个犹豫期,很多人不知道如何向前走。司法的病根在哪里?道德教育和司法民主化是否能够解决问题?陈教授非常忧虑,他还有其他几位学者所呼吁的办法,在我看来,像前人用过的一个比喻:杀头以治斜眼。只是眼睛斜了一点,为了治疗,就把脑袋砍下来了。因为从根上来说,不能动摇司法职业化本身的根基,不能把它安身立命之本给否定掉。尽管我们十五年来一直在推进所谓的职业化,但是我一点不觉得中国的法院法官实现了职业化。法院和检察院的处境四面透风、八方迎奉,哪有真正职业化?如果按一百分来说,中国司法界的职业化实现程度可能不到20%。司法之所以出现诸多弊端,正是因为80%还没有实现职业化!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握好方向的判断,不能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迷失了自己。



陈忠林: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的确进入了一个反思的阶段。考虑到长期以来,司法不公曾以大大高于职业化进程的速度在增长,用职业化程度不够来概括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不能说不是盲人摸象的结果。中国法治,包括司法的职业化,当然必须向前走。但是,如果不对“讲法可以不讲理”的传统法治理论进行根本变革,如果不把法治的基础建立在与普通民众相通的常识、常理、常情之上,如果不以天理良心作为法律人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这种“法治”一定是死路一条。这一点,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越来越清醒的认识。中国法治一定向人民认同的方向前进,我对此充满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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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7:42:08
以期中国“民主与法制”社会的早日到来(之一)!! (2008-11-22 14:42:29) [编辑][删除]
标签:科学发展观 全国人大 法工委 中国 总理 最高院 审监庭 政法大学 司法制度 杂谈



“你好,我以后研究的方向宪法与行政法,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帮助你实现真正的正义。你遇到的不公正情况和案情我会认真分析研究。希望能有解决的办法”;

“由于种种原因,行政诉讼在我国非常落后,不仅数量少,效果也很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我国的落实贯彻情况也非常不理想,朝令夕改是常有的事情,而所谓的信赖保护原则也只是停留在理论方面,在现实中基本没有落实。而且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也没有审查的权力,所以,你的案子从现实法律层面讲很难解决。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以上是若水寒老师昨天给我的留言,对此语言我十分的感激!感谢他能在网上讲真话、实话;就这一点,在当今的中国也是十分难能可贵的!!类似若水寒老师这样的法官,我以为:他是中国的太阳!!是中国实现“民主与法制”的希望呵。

就此,我愿和水寒老师与广大网友展开商榷,以期中国“民主与法制”社会的早日到来!!!



我以为:法律应该有一言九鼎的效果;若不然,就是形同虚设,就谈不上法律的权威、尊严、统一;就是空话!废话!!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伟大领袖胡锦涛在04年以主席令的形式颁布的,是中国政府参加WTO时对全世界各国政府、人民的庄严承诺!!而且伟大领袖胡锦涛、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有“我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一说。这些大家勿须置疑。

“朝令夕改是常有的事情”,这是国耻!国家的大耻辱!!“言必行,行必果”,这是老祖宗的教诲;伟大领袖胡锦涛“八荣八耻”一说,须铭记心间!!若不然,08年8月8日在北京“鸟巢”用千百万中国人,特别是解放军战士摆出的,那个大大的,能跳耀的“和”字,就是一场空啊!!!!!!!

我累啦,容后再说;谢谢。

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为法律的公正 正义 公平 公开尊严鼓与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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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7:55:39

谁该为这家民营企业的投资失误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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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内蒙古频道 ( 2003-08-08)


  内蒙古包头市民营企业主王文广投资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曾经被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倡导为是变废为宝、利国利民的环保项目,正当他历经创业艰辛启动生产之时,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现废塑料炼油技术不成熟,于是又联合下文关闭了这些企业。
  顿时,王文广的生产设备成了一堆废铁,作为原料的废旧塑料被付之一炬
,12万元投资打了水漂。如今穷困潦倒的王文广深感疑惑:“这项‘高科技’环保项目害惨了我,可我上当受骗的责任该由谁来负呢?”
  考察
  为了解决城市的“白色污染”问题,上世纪90年代末我国的科研工作者在研究废塑料炼油技术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技术还不成熟就仓促进入市场。据了解,2000年全国各地兴起出售或转让利用废塑料炼油技术及设备的企业达到130多家,其中北京、武汉、山东、河南最多。当时北京还有日本、美国等企业也在转让技术,面对鱼目混珠的专利技术,一时被“高科技”项目迷惑的包头市民营企业主王文广被卷了进来。
  52岁的王文广曾在包头市经营着一家制刷厂,创业8年中,他做的油漆刷子好使耐用,赚了钱不仅买了大房子、摩托车,还供两个女儿读完了大学。2000年,制刷业竞争加剧,他的产品开始积压,二次创业的问题摆在了面前。而此时电视和报纸上宣传和倡导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的环保项目引起了他的注意。国内许多权威媒体发布的广告都宣扬:这项投资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是环保项目,利国利民。
  为了验证这些广告的真实性,2000年8月他开始外出实地考察,上北京、下武汉、进河南、奔山东……每到一处,他都详细询问炼油技术和设备运行原理。在北京,王文广在中关村一下就考察了石油大学、科技大学以及航天工业部附近拥有利用废塑料炼油技术和设备的14家公司,这些单位还拿出了1996年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综合利用废旧物资的文件和项目申请到的专利号给他看。
  在做出决定前,他还跑到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协进行咨询,有关人员告诉他:利用废料炼油确实是一个很好的变废为宝的项目,其真实性不用怀疑。
  那时候,王文广还在想,白色垃圾是政府最愁最难处理的东西,包头市一天能产生3.5吨白色垃圾,生产原料不愁解决。在一系列的详细考察后,王文广认定:废塑料炼油项目不仅可以消灭城市的白色污染,还可创造可观的经济效益。
  立项
  王文广决定利用号称“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单位”的北京中化恒昌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技术。因为这家公司的宣传材料称,它研发的利用废塑料炼油的项目已经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和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2000年9月,王文广放心地买下该公司研发的全套设备图纸及生产流程工艺资料。
  同年10月28日,王文广马不停蹄地回到包头市昆区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人员告诉他,塑料炼油属特殊行业,须先向昆区计经贸局打立项申请报吿,再到消防队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凭这两个手续,一边试产一边再申办营业执照。当天,王文广就得到了包头市昆区计经贸局办事人员对立项申请的“口头承诺”。
  此后,王文广拿出了全部积蓄,花了近6万元在包头一家企业定做了一套炼油设备,并在垃圾场旁边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回收废旧塑料,不多久,一个由各种废塑料袋、泡沫餐盒堆起来的垃圾山便摆在了他面前,回收的90吨废塑料共花费了4.5万多元。
  2001年1月6日,王文广收到了包头市昆区计经贸局关于同意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的正式批文,拿到批文后他心里更踏实了。
  破产
  企业在筹建中出现了资金困难,王文广还向主管环保的包头市副市长杜守纲发出了求援信。由于项目解决政府多年来废旧塑料垃圾如何有效处理的一大难题,杜市长听说后当即指示环卫局对项目给予支持。  
  2001年8月20日,王文广满心欢喜地利用废旧塑料炼出了第一桶油,但是同天下午,他又收到了包头市环保局寄来的一份文件。该文件是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于2001年5月1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件中称,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结果表明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性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问题是工艺不完整,多项指标不达标,炼油中产生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文件要求各地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取缔这类企业。  
  见到文件后,王文广一下傻了眼。他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投资的项目不是当时中央一级的电视、报纸都做了宣传,国家许多部门都认可的利国利民的项目吗,怎么成了被取缔的对象?他手里还攥着国家经贸委1996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其目录中明文规定并鼓励:利用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塑料制品以及从废塑料中提取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沥青、油漆、涂料的项目。
  王文广跑到包头市环保局找说法,可环保局说这是国家政策,他们只能执行。随后,包头市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要求他在8月26日到8月28日两天内拆除炼油设备,清理白色垃圾。此时王文广心灰意冷,26日晚他走近废塑料堆,用打火机点燃了数月来收购的90余吨作为炼油原料的垃圾,并开始拆除生产设备。
  呼唤
  2001年9月,王文广急切地来到北京,想找到购买技术的那家公司询问这项专利技术到底成熟不成熟,可公司早已楼去人空。他又回到包头找昆区计经贸局质问有关人员,如果当初没有计经贸局的立项,没有政府的明确态度,他不敢妄自投那么大的资金,政府应该为此承担损失和责任。而昆区计经贸局的回答是,这是政策调整,他们没有责任。
  王文广平常非常关心政治,他每每听到十六大报告,看到中央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见到报纸中提到政府要依法行政、倡导政治文明时,都增添了他战胜失败的勇气。此后1年多时间,王文广先后9次入京,上访国家有关部门,但有关部门都表示“同情”,却也对挽回他的损失无能为力,最终不了了之。
  王文广对记者说,包头市副市长杜守纲后来得知他的项目被取缔后,生活又遇到很大困难,表示很难过。杜市长认为不能让这样一个有良好动机,曾经为政府分忧解难的人因此落魄下去。他建议企业所在地昆区政府拿出一部分资金,帮助王文广脱困,给他生活上一些补偿。拿到杜市长的批示后,王文广多次找到昆区政府领导希望能给予一些帮助,但得到回答却是:“政府遇到的这类事太多了,哪有钱给你,我们解决不了。”
  如今,王文广与70多岁的老母亲住在一起,本就不同意他搞炼油的妻子,在他破产后离他而去。据了解,全国像他这样被骗的受害者为数不少,包头市就有3人。
  厂破家散后,王文广仍在四处奔波寻找说法,长期的上访使他消瘦了20多斤,蓬头垢面的王文广无奈地对记者说:“到底谁该为我的投资损失负责呢?”(白冰) 


稿件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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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7:59:12
请关注王文广行政诉讼官司 (2008-08-29 15:54:27)
标签:关注 王文广 行政诉讼 官司 财经 分类:独家看法


内蒙古电视台:王文广的行政官司



一、王文广创业史(转引自工人日报)

王文广,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负责人。10年多前,他所在的企业———包头市某修理厂的业务惨淡,经常一连几个月领不到工资,凭着自己拿手的木工技艺,他毅然走上了自谋职业之路,在包头市开办了一家民营制刷厂。创业8年,他做的油漆刷子好使耐用,逐渐成了包头市的知名品牌,赚的钱不仅买了大房子、摩托车,还供两个女儿读完了大学。2000年,制刷业竞争加剧,王文广生产的油漆刷子也开始积压,二次创业的问题摆在了他的面前。而此时电视和报纸上时常出现的一个消息引起了他的注意———利用废旧塑料提炼汽油、柴油。他注意到,无论广告还是新闻,都在宣传中强调这样一个概念:即这项投资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是环保产品,利国利民。

王文广对记者说,从那时起,他开始关注北京的报纸、电视台。他说:“都是顶级的呀!”他拿出一份法制类报纸,上面就有推销利用废旧塑料催化裂解提炼汽、柴油成套设备的广告。广告中称:北京某环保公司依靠高科技优势,成功研制出将编织袋、地膜、塑料泡沫、食品袋等各种废旧塑料和废旧轮胎、废油在常压下催化裂解提炼汽油、柴油、防水剂等成套设备,称利用KS提炼设备及该公司独家研制的高效催化剂,可直接将白色垃圾转化为汽油、柴油(无铅汽油70号-97号、柴油零号-20号),且经车辆实际运行效果看,可减少发烟率,降低内燃机磨损,降低积炭量和油垢污染,不含铅、氯等有害物质。一家媒体还在广告中为投资者算了一笔账:按一台设备日产1吨油计算,废旧塑料需1.6吨,800元;煤0.3吨,50元;电10度,最多10元;水1吨,最多1元;工人2人,按人均日工资20元算共40元;80平方米的厂院,一天最多50元;添加剂及其它费用200元———所有成本合计1150元,而汽油、柴油每吨的平均售价为2800元,每吨纯利润为1600多元。

那些天,王文广全身心地研究报纸和电视台上的这些宣传和广告。他想,炼油不愁原料。包头市郊到处飘着白色垃圾,有废塑料袋,也有泡沫餐盒具。一个民营业主在包头市郊买了5亩地,要投资蔬莱种植,结果那块地生生让飘来的塑料袋给毁了。炼出来的汽油、柴油也不愁销路,只要价格稍低一些,产多少都会有人要!他粗算的效益是,一年纯利60万元!

兴奋归兴奋,王文广头脑并没有发热。他说,挣俩钱不容易,投进去还要小心谨慎,尤其是别上了虚假宣传的当。于是他上北京、下武汉、进河南、奔山东……每到一处,他都详细地询问炼油技术和设备运行原理。在北京,王文广在中关村一下就考察了石油大学、科技大学以及航天工业部附近拥有利用废塑料炼油技术和设备的14家公司,这些单位还拿出了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综合利用废旧物资的文件给他看。在做出决定前,他还跑到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协进行咨询,有关人员告诉他:利用废塑料炼油确实是一个很好的科研项目,其真实性不用怀疑。经过近四个月的考察,他认为报纸、电视上关于“利用废塑料炼油”是“实打实”的宣传。

“背水一战”式的投资

王文广决定投资这个项目。他在考察过的14家公司中首选了号称“中国环保产业协会会员单位”的北京中化恒昌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在王文广看来,这家公司最为“正规”:在宣传材料上,该公司称其研发的利用废塑料炼油的项目已经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和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测,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2000年9月,他与一同考察的其它人商量后,决定向这家公司交技术转让费,买下该公司研发的全套设备图纸及生产流程工艺资料,然后兴致勃勃地回了包头老家。

2000年10月28日,他到包头市昆区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塑料炼油属特殊行业,须先向昆区计经贸局打立项申请,再到消防队办理消防检验手续,凭这两个手续,一边试产一边再申办营业执照。当晚,王文广立即给昆区计经贸局写“申请立项报告”,第二天亲自送到区计经贸局,得到了区计经贸局“同意”的口头答复后,王文广开始置办炼油设备。他把家中所有的积蓄全拿了出来,花了近6万元在包头一家企业定做了一套炼油设备。

2001年1月6日,他收到了包头市昆区计经贸局关于同意他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的立项申请(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有了批文,王文广心里更踏实了,他开始大量收购废旧塑料。北方的冬天十分寒冷,3月份以后,土地才能解冻。王文广利用这段时间,跑到了全市最大的垃圾厂洽谈回收场内废塑料袋事宜。场长一听乐了。白色垃圾是环卫局最发愁的东西,包头市一天产生白色垃圾3.5吨。可每天进入垃圾场的还不到一半,剩下的都随风漫天飞。就是进了垃圾场,深埋后还是百年不化,对地下水的污染,对土质的污染还是很大。场长建议他除了捡拾垃圾场里的废塑料袋外,再打出一个收购废旧塑料袋的启事,以扩大废塑料袋的回收范围,做利国利民的好事。王文广听从了环卫人员的建议,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如预想的一样,几乎全包头市收废品的立即都知道了他回收废塑料袋炼油的事,“破烂王”们如潮般涌来。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90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他的面前。买设备收垃圾,此时的王文广已先后投入了12万多元,不仅抖空了自己的全部家当,还向亲朋借了一大笔款,欠了一屁股账。

“8 .20”:难忘的一天

2001年8月20日一大早,包头市环卫处的史处长来到了王文广的家,史处长握着他的手说,他给杜副市长的信批下来了。

王文广告诉记者,2001年6月中旬,由于资金紧张,借钱困难,他向主管市环卫工作的杜副市长发出了求援信,没想到7月17日副市长就批给了市环卫处,要求“给予支持”。史处长告诉他,市领导最头疼的是白色垃圾。每次上边来人检查市容时,市里最怕的就是刮东南风(因为垃圾处理场在包头市东南角),有时不得不连夜组织环卫工人上街捡塑料袋。史处长说这个项目真是帮了市政府的大忙。史处长考察了他的炼油设备后说,把这个设备搬到垃圾场去,就地解决废塑料袋。史处长还告诉王文广,如果资金有困难,环卫处可以帮助解决一些,炼油过程中的水、电开支先由环卫处垫付,等企业有了钱再还,并当下确定了搬厂日期。听到这个消息,王文广高兴得流下了眼泪。这一天也正好是王文广利用废旧塑料炼出第一桶油的日子。

但就在同一天下午,王文广又收到了包头市环保局寄来的一份文件。该文件是转发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求各省市技术监督局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要求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王文广说,在给杜副市长寄求援信时,他也给市人大的领导寄了一份。市人大领导将信批给了市环保局,没想到竟招来了灭顶之灾。

拿着这份文件,王文广不知所措。他想,自己投资的项目不是利国、利民、利己的吗,怎么成了被取缔的对象?他的手里还攥着国家经贸委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其目录中就有利用废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塑料制品以及从废塑料中提取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沥青、油漆、涂料的项目呀!他想,利用废塑料炼油,中央一级的那么多电视台、报纸都宣传了,转卖炼油技术设备在北京就有几十家,而且都在北京的高技术园区,有关方面怎么说取缔就取缔了呢?

他跑到市环保局,要求领导们给个“说法”。可环保局说这是国家政策,他们只能执行,不能违背。那天晚上,王文广无法入睡了,委屈、伤心的泪水顺着脸颊一直流到天明。

两天后,包头市技监局的执法人员找到了他,要求他立刻停止生产,不许搞废塑料炼油。技监局的人一走,堆放废塑料和设备的场地主人来了,要他要么立即处理掉这90多吨废塑料垃圾,要么续付半年的场租费。王文广的精神都快崩溃了。炼油设备不让用,就是废铁;山一样的垃圾是四五万元换来的,不让炼油,这债可怎么还,日子怎么过呀?再没有钱处理这堆垃圾了,他走近废塑料堆,闭上眼睛,打着了手里的打火机。火烧了两天两夜,王文广合不上眼,煎熬般挨过每一分钟。

2001年9月,王文广再次上北京,他想找那家卖专利的公司,问问这技术到底成熟不成熟!可北京不仅不见了卖他专利的那家公司,其它的公司也没了踪影!王文广又回到包头找昆区计经贸局,他说,如果当初没有计经贸局的“立项”,没有政府的明确态度,他不敢妄投那么大的资金,政府应该为此承担损失和责任。可昆区计经贸局的回答是:这是政策调整,他们不能负责。

不是尾声

在距包头市10多公里的一个小山村,记者见到了寄存在农民家里的那套炼油设备。它们横七竖八地堆放在院子的一角,周围覆盖着农民烧火用的柴火。王文广说,这堆设备,如果卖铁,就值四五千元钱。

如今,王文广与70多岁的老母亲住在一起,本就不同意他搞炼油业的妻子,在他破产后,离他而去。3月25日,记者就此采访了曾经给予王文广利用废塑料炼油以支持的包头市副市长杜守刚。杜副市长说,城市环境建设中最头痛的问题之一就是白色污染。为解决这个问题,包头市的领导研究过多少次,甚至想通过环卫部门向社会收集废塑料袋。可粗略一算,包头一天产生的白色垃圾是3.5吨以上,即使按一分钱一个回收废塑料袋,一年投入1000万元也不够,市政府收不起。得知王文广买了利用废塑料炼油的专利技术后,作为主管环卫工作的副市长,他特别高兴,所以当即批示环卫局“给予支持”。但没想到上面来了新的政策,王文广的生产不得不停止。

二、王文广的官司史

王文广的企业试生产一百多天被“封杀”后,经过四年之久的上访、申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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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7:59:12
在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下,终于在 2004年7月由包头中院立案。尔后,包头中院于2004年8月24日下达(2004)包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王文广不服,上诉至内蒙古高院,20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2004)内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包头中院依法立案受理。分成诉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和诉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两案审理,05年4月15日下达(2005)包行初字第2号、第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文广的诉讼请求(链接:http://photo.sina.com.cn/photo/4e3711324490b76fcbc77 http://photo.sina.com.cn/photo/4e3711322ad71e612af90)。

王文广不服,遂上诉至内蒙古高院,05年9月9日高院下达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21号《行政判决书》(链接:http://photo.sina.com.cn/photo/4e371132448b684219fb0

http://photo.sina.com.cn/photo/4e37113244eab556016cd)第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文广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上诉;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补偿王文广5万元。

王文广不服,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以“你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举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你停产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亦于法无据。”“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你邮寄《通知》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的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你请求确认包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两次驳回再审申请。

目前,王文广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附件: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1日 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去年以来,一些企业以“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名义,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技术和设备。近期,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研究。从调查和研究的情况看,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是解决白色污染的途径之一,但目前在我国只取得了实验室成果,工业化生产技术尚不成熟。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不完整,缺乏必要的产品检测手段,有的企业甚至从未进行过正规产品检测;二是经对部分产品抽检,所取汽油、柴油样品有多项指标达不到90号汽油和0号柴油的标准,不合格油品已流入市场。有的广告称经国家石油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经查,只是少数企业的来样委托检测,仅检测了部分指标,大部分指标未检测,不具备国家质量检验效力;三是在炼油过程中产生的不凝气体,直接排放,存在较明显的二次污染;四是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  
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不合格油品进入市场,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规范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凡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用废弃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应依法予以取缔;凡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一律责令停产。同时,暂停审批和登记注册设立新的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企业。
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以及发布相关广告,必须通过由国家经贸委会会同质量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的技术及产品质量、环保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方可转让、销售及发布广告。对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转让、销售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技术和设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于不具有相关证明文件而发布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罚。
三、加强对成品油销售企业的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进货渠道,严禁不合格汽油、柴油进入油品市场。
四、国家有关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对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从技术、经济等方面进行综合研究,待技术成熟后,再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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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8.12.02 08:06:35
十一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2008-11-19 11:43:54) [编辑][删除]
标签:美国大选 全国人大 法工委 最高院 审监庭 中国 总理 奚晓明 赵大光 政治







伟大领袖胡锦涛有“八荣八耻”一说;

王文广

最高院的[(2006)行监字第194号 ]写道:"经审查认为,你提供的申诉材料及申诉理由,尚不足否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服判息诉".

笔者苦苦思索:“你提供的申诉材料及申诉理由,尚不足否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行监字第1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这句话,就是闹不明白,这“足”与“不足”的界线!还望大家说三道四呵!!!

我的“申诉理由”是:包头王文广给最高院的《行政再审申请书(A2)》http://blog.law-star.com/blog/cac/2250017304.htm#

我的“申诉材料”是:证据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1)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jt.html;证据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2)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jx.html;证据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书(3)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k0.html;证据2、申诉人王文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k4.html;证据3 填好的申诉表(1)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6.html;证据3 填好的申诉表(2)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b.html;证据4 这是包头昆区政府给我的“行政许可” http://photo.sina.com.cn/list/photo_b.php?uid=1312231730&ctg_id=107997&page=2

证据5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2004)96号】文件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l.html;证据6 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p.html;证据7 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有关本案的新证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s.html;证据8 舆论监督 《工人日报》等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lw.html;证据9 舆论监督《内蒙古日报》等等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od.html;证据10 支持炼油四份文件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oh.html;证据11 限制炼油的【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om.html;证据12 市人大、政府领导人批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oo.html;证据13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pa.html;证据14 答辩状-市环保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pt.html;证据15 答辩状-市质监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pw.html;证据16 王旭光 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qj.html;证据17 残旧设备照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qn.html;证据18 市矿山机械厂证明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qu.html;证据19 有关包头市质监局违法的两份证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qx.html;证据20 收据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0.html;证据21 -胡宝峰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2.html;证据22 -苗金莲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4.html;证据23 -胡宝军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6.html;证据24 王军证词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a.html;证据25 -王有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j.html;证据26 -苗喜孔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37113201009wrl.html

好啦,什磨是“足”与“不足”呢?!恭请大家看个明白呵。

伟大领袖胡锦涛有“八荣八耻”一说11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在于:人民法官不看或者没研究过《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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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1.13 10:39:39
16论《行政许可法》的尴尬 (2008-12-31 10:34:00) [编辑][删除]
标签:科学发展观 全国人大 司法公信力 责任追究制度 总理 最高院 中国司法



今天我在网上发现的网页,其中对《行政许可法》的求助、 质疑、研究、叫骂、驴头对马嘴的文章,竟达到“101,998”个答案之多,这里有政府机关、领导人的;有关我答案竟达44个!

这叫我:大惊失色!!

怨不得:我的案子到最高院也就这“汤水”,我想:最高院也在“求助、质疑、研究”吧!!

我在这里大声疾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伟大领袖胡锦涛颁布的;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

这是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伟大领袖胡锦涛有“八荣八耻”一说;

王胜俊所讲:“三个至上”,哪里去了???

我以为:当今中国大陆的一切“不稳定因素”,都是不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惹的祸!!!

请您连接:http://www.qihoo.com/wenda.php?do=search&kw=author%3Awwg1950+site%3Ablog.if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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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1.17 18:17:27
郑重转载中国申诉网《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 (2009-01-16 23:01:16)
标签:科学发展观 全国人大 最高院 中国 总理 审查程序 命运 许可法 申诉人

中国申诉网是由“中共十三届、十四届中央委员,十四届中央书记处书记,现任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法学会会长、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任建新题写网名的;

中国法官协会秘书长姜联润在《中国申诉网》开通寄语中写到:“伴着和煦的春风,踏着春天的脚步,《中国申诉网》经过周密的策划和紧张的运作,由国家登记注册,今天正式开通了!这是国内首家以申诉、申请再审和死刑复核为主要内容的网站.他的开通、发展、壮大,必将成为国民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对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将发挥其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看来我的案子真地有希望啦!!!

诚恳地希望各位网友:就我写的申诉材料《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说三道四。



当前位置: 走进申诉人
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发布时间:2009-01-16 16:2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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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这是包头中院针对包头昆区政府经贸局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5年4月15日





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判决日期:05年9月9日。





这是内蒙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针对包头昆区经贸局与《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判决日期:06年2月12日。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1页;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的第2页。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1页;





这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本人给其写的《行政再审申请书》,给我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内行监字第9号]的第2页。


我叫:王文广,1950年生人;生在红旗下,长在红旗下;从小到大是守法公民,我崇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我深信:在我们国家每一件冤、假、错案,都会得到法律的公正裁决。
2000年,我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有了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并开始“试生产”;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炼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我拿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雄雄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平地一声春雷响!!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2004年8月我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三家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再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中国申诉网专家: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

叫人气愤的是: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中国申诉网各位领导:在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塑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可以做下去吗?!

鞠 躬!



申诉人:王文广

2009年元月16日于包头 文责自负

联系电话:13654726301

恭请各位连接:http://zgss.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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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7:21
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A)

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男,1950年生人,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站长,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62栋68号;邮编:014010;电话:13654726301。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原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局长。
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尔丁南大街昆区党政大楼3楼324房间。邮编:014010;电话:0472--5305320(行政办公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 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请求重新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财产或者按价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三,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0.74万元人民币(此数字仅截止2004年八月,其后应该算入);

四,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8 ,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五,因为再审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召开高层次的听证会,并按有关规定异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背景简介:

(一),为环保、循环经济之计,得到政府行政许可文件。
2000年,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我;见证据3)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是“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并于当日以“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办公室”的名义,向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送达“请示报告”;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在北京买专利时,得到《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见证据5);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见证据14、15);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见证据2);有了当地政府的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按工商局负责同志指导,到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批《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见证据16、17),并开始“试生产”;

(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勒令停产,一头雾水,五雷轰顶。
2001年6月,在包头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见证据6),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见证据11),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见证据21、22、23、24、)!我拿出《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见证据25),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熊熊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为此,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三),胡锦涛颁布《行政许可法》,新华社、《工人日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对此案舆论监督。
平地一声春雷响,改革开放有新态!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见证据10)、《内蒙古内参》、《内蒙古日报》、《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其中《工人日报》03年4月5日一个整版题目是:《谁该为政策变化带来的损失埋单?》;《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其中一期节目的题目是:《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被大多数媒体称作“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许可第一案”,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等等,等等。

(四),起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多个诉求、两个一审判决;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04年8月16日包头中院下达裁定书[(2004)包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上诉,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04年7月我是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包头市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见证据1),驳回。

(五),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人依法上诉!
遂即我以一个上诉人的身份,以三个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内蒙古高院一次开庭,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对市环保局给我的信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以下简称【内驳】),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高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六),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见证据30);

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一),包头中院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包头中院于04年8月开庭。 A: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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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7:21
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尚琦(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出庭,其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指再审被申请人是因有《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文件,才给原告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要命的是:包头中院认同此说法!!!); B、可悲可叹的是:就是这位局长大人在20天前,接受内蒙古电视台记者采访时,在《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节目中、在大庭广众面前大言不谗地分两次说道:“从我们内部来说,了解的信息应该说这个项目从当时看来有一定的意义,这个情况,所以我们按照这个程序办理了立项”;“所以我们也呼唤这个行政许可法的早日施行,应该说对经济发展也是一个好的事情,实际上是一方面在约束我们的行为,一方面也是给老百姓提供一机遇吧”;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上下两厢相比,不难看出政府官员的流氓、无赖嘴脸!政府官员讲“诚信”吗?!当然他绝对代表不了当今中国人民政府的形象。 C:开庭其间,原告宣读起诉状时,包头中院法官中途打断,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诉权。 D:因为那天一下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此案审理不足二小时,草草收场。 E:《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因为包头中院政治部在前一天就拒绝了《工人日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采访!不过还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并作了有重量的报道!
第二年五一节后,收到《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驳回。

(二),包头中院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被告都认同再审被申请人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颁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事实;被告开庭后,才给我其的《答辩状》;一审此案没有质证程序;我向法庭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3、5、6、7、8、10、11、13、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内蒙古高院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因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上诉人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见证据12);此案当庭,法官询问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代理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否送达?其吱吱晤晤;我抢答:“在这里,我派我的员工,去昆区党政大楼取的,而且签过字的”;代理人无语。开庭其间,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中途打断,闲我的两个上诉书太长,明令不让我宣读完上诉状,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倒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05年8月16日那天一上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二案审理不足四小时,草草收场。
《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判决情况:“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对《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的亵渎与篡改!是非法的!!); 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内蒙古高院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此案在内蒙古高院二审没有质证程序;我有举证(见证据2、3、5、6、7、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一),一案分两案,浪费司法资源,内蒙古高院放纵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没有程序的合法,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我于2004年7月写的《行政案件起诉状》是一案将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三被告起诉到包头中院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2005年8月16日,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捏造、篡改申请人王文广的《行政案件上诉状(呐喊)》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该案(连同[(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案),首先是包头昆区计经贸局的给予立项之行政许可(即[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在先,后市质监局、市环保局查封取缔在后,而才导致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的;现在内蒙古高院却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实体规定分开审理。我认为:这是一个连续的有机过程,不得分开审理;换句话说,如若没有政府的行政许可我是不会投资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的,那么,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查封取缔就无从谈起,我也不会白白将12万余元打了水漂;当初12万余元的投资,也不会变成如今几千元的破铜烂铁。
这其间有十分明确的因果关系,有十分明朗的有机联系;分开或孤立的看待上述具体行行为都会导致审判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错误。
这不是愚弄老百姓吗? 法律的尊严何在!?这些可由当庭的众多新闻记者作证。

(二),认定事实不清,移花接木,混谣法律概念,错误!
(1):再审申请人得到政府颁发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铁的事实,再审被申请人不置疑!内蒙古高院亦不置疑!!根据是内蒙古高院想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了结此案;
(2):“[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的。佐证是:奚晓明 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8226;国家赔偿&#8226;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 ,以下简称[解读]),释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 是“立法解释”;而据[释义]讲法判断:“[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正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符合[释义](p12、13页)界定的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是行政许可(但有瑕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是天王老子也颠复不了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3):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九自然段写道:“被告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依原昆区天马制刷厂的申请,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其指:《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作出的,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这里的问题在于: a: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是旧法、是“下位法”;而《行政许可法》,是新法、是“上位法”! b: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最高院[法(2004)96号]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新法、“上位法”! c:其在本案中引用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妄图作为法律根据是图劳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4):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在04年7月1日以前是合法的,而04年7月1日以后,就是违法的啦!!
(5):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据市场信息报宣传废塑料炼油是变废为宝,利国利民的好项目,而且国家有关部委也支持,经过对北京、济南、武汉、沧州实地考察,该项目是消灭白色污染,无二次污染,可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经研究同意立项”; 注意!!!这是经内蒙古高院审理查明的!认定的!!奇怪的是同一法律文书,内蒙古高院在下文就不认这个帐啦; 1、这是新型的、典型的朝令夕改、出尔反尔! 2、是哪个法律,给这“狗官”不支持“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且经济效益可观的好项目”的权力的呢?!!
(6):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3号]第10自然段(即“本院认为”段)写到:“本院认为,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王文广一直在主张诉讼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即“本案经审理查明”段)写道:“上诉人王文广系原天马制刷厂负责人”;且一、二人民法院均已“另查明”:“昆区天马制刷厂于2001年3月9日被包头市工商局昆区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这里的问题在于: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的行政许可是2001年1月3日给我的(在先),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01年3月9日的事(在后;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 b:这“主体资格”,到底是“王文广”?或者是“昆区天马制刷厂”?还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c:我以为:这是“豆腐两碗;两碗豆腐---一回事”!我认为:昆区天马制刷厂就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法律意义上说到底:“谁投资谁所有”;因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是于昆区天马制刷厂继承而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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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7:21
);您说呢? d:这是内蒙古高院在顾意混谣法律概念!是“官官相互”之大集成,为以后的赔偿责任打下伏笔吧(包头中院不许我以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或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起诉,只能以“王文广”的名义起诉)【注释5】!!

(三),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

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见证据1)写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但因国家发生政策变化,给上诉人王文广造成了损失,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一审未予认定不当. 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判令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适当补偿王文广5万元;三、驳回王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乘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意!!
A:此款法条的先决条件是“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才能“依法给予补偿” !
B:而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再审被申请人一直一致认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依法变更或者撤回”! 1、按此款的法律规定何来“补偿”一说?! 2、即使“补偿”,“本法规定的是依法补偿,即依照有关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3、内蒙古高院法官稀哩糊涂给我补偿五万元,根据何在啊!?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硬性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灵魂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是严格,且严肃的法条,是不应该胡里胡涂套用的!!
人民法院应该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给予我赔偿才是合法的!!!
【内驳】讲:“《关于投资废旧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适当补偿你经济损失50000元”,“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 好一个“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请内蒙古高院给全国人民每人发50000元好吧!!!这“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了吧?!
C:“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被“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b:而根据《宪法》,根据2009年1月1日施行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塑料炼油”项目,是应该被发扬光大的 与国家支持的!!
D:“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规定“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宪法》的规定是不能“撤回”、“废止”的;比如:“[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E:人民法院应以《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全文、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去考量“[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的!!!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荒堂!可笑之致!!
呜呼!哀哉---------------!!

F:“本案中, 昆区经贸局虽然没有违法”;不知内蒙古高院还有何法?“本案中”,其引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错误的!千不该,万不该;你不该忘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啊!!!

G:“一审未予认定不当”;你内蒙古高院二审,“得当”吗?!!你说说看!!

H:“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肯定内蒙古高院认为是合法的了!那麽,我问内蒙古高院: a:“合”的是哪家的法?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 b: 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注释1)置于何地呢?!

I:“上诉人王文广提出昆区经贸局审批行为违法,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87万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那麽,我在这里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一、二审间,我的证据哪里去了?! B:是“零”证据吗(见全部证据!!)? D:既然“没有相关证据”,为啥给我“补偿”五万元呢?!是我“得了便宜卖乖”吧!!! E:一、二审间,我亲手交给包头中院行政庭庭长刘伟胜、内蒙古高院行政庭庭长马丽荣的两份光盘(指:《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8),哪里去了??!

J:“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这里的问题在于: a:内蒙古高院在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b:仅仅几个月的时间,内蒙古高院在《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就又变褂了!典型的朝令夕改!!典型的出尔反尔!!!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尊敬的内蒙古高院: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吗!?包头中院错了,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吗?2、您以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是地地道道的行政许可吗? 3、您所谓“适用的法律、法规”是“下位法”!是错误的!! 4、您“依法改判”,就如此水平与汤水太不够意思啊!!

这是内蒙古高院在明目张胆地、肆无忌惮地破坏国家法律的权威、尊严;破坏中国政府政令的统一!!
我认为:这是“内蒙古高院在大白天说鬼话”!!
在这里,我不禁要问:内蒙古高院法官到底是杀猪的?还是念书的??如此法官,连句子亦“断”不了!如何“断”得了案子!?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宪法》、法律的权威,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呜呼!哀哉!!荒唐!可笑之致!!

k:《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第12自然段最后一句:“后王文广自行停产”;这是没有根据的胡咧咧!是断章取义!!因内蒙古高院就本案有两个终审《行政判决书》,容在后《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B)》中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案进行祥细申诉。

在此,再审申请人郑重其事地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去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处主管的青山区垃圾场,就当年我收集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去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向当年给我收集白色垃圾的众多村民,就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一、二审时,就此问题我都依法写过申请,均遭不理不睬;

四:内蒙古高院亵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反动的(注释2)。

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大放蹶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注释3);是逆潮流而动的!!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法律的权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

五:关于本案的溯及力;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

[法(2004)96号](见证据7)指出:“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

在[法(2004)96号]中,多次指出:“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为啥就本案不“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呢?!有欺上瞒下之嫌吧!!

特别是[法(2004)96号]第三章:“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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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7:21
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的解释,与本案有着天衣无缝的、如胶似漆的必然联系。

六: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9 ,(见证据9)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A:我于2008年03月29日看电视得知(李梓萌播出):“CCTV.com消息(新闻联播3月29日播出):新华社消息:新加坡研究人员日前在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该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责编:程冲 (链接:http://news.cctv.com/xwlb/20080329/101765.shtml)”;
B:我于2008年03月29日在新华网看到消息:“新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为能源新方法 CCTV.com 2008年03月28日 12:21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吉隆坡3月28日电(记者 李雯)新加坡研究人员27日在吉隆坡举行的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广泛利用这种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新加坡Enviro-Hub公司的研究人员穆赫德&#8226;安萨里介绍说,以塑料袋为代表的塑料废品大量充斥在人们的生活中,但目前只有30%的塑料废品被回收,剩下的或被燃烧或被掩埋在地下。该公司开发的新方法将可能解决这一问题。其方法是先将塑料废品分类、洗涤、晾干并压碎,随后与一种特制的催化剂混合并加热至360摄氏度,最终使塑料废品分解为80%的液态烃类燃料、15%的液态石油气和5%的焦炭,而分解后的这3种物质都可以作为能源再次循环使用。2007年12月,该公司投资150万新加坡元(约合111万美元)建成了新加坡第一个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的工厂,工厂具有3万吨塑料废品的年处理能力。 (链接:http://news.cctv.com/world/20080328/102977.shtml)。”
C:在此我郑重地向最高院提供以上两条关于本案的新证据,以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因其破坏了“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
D:因为:“白色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会对祖国的城市、山河、农田造成现实的、长期的、潜在的污染,被人们深恶痛绝;前几年沸沸扬扬的北京“圆明园”湖底铺衬塑料模事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其实污染是可控的!!)? 我不信“神六”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E:新加坡科研人可以“废塑料炼油”;我们中国人当然可以!!《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说,就是最好的注解;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


七:恳请最高院对我的“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的物资进行“财产保全”;恳请最高院制止地方政府对我的打压。 急!急!!特急!!!

a:一、二审庭审期间,我都依法向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提起“财产保全”,可两级法院根本不理这个茬儿!有朝一日我东山再起,这些物资起不了大作用,小作用也会起的;
b:这些物资目前有八吨之多,散落在包头市的荒郊野外,以及我82岁的老母的小院内(见证据13);这不仅是我的财产,其实更是国家、社会的财产!随时都有被哄抢的可能!!!
c:看着这些物资,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d:本案已有八年之久,我每年都去区里、市里、呼和浩特、北京上访告状,地方政府:包头昆区政府信访部门、包头市政府信访部门、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众口一词:“我们管不了你的案子,你只能去最高院申诉”!而北京南站最高院接待室申诉又很难很难!!
e:特别是地方政府对我施加压力,将我看作“另类”;奥运会期间,包头昆区政府派警察来我家,下达“告诫书”,声称:“你再去北京”“要拘留”“要劳教”;
f:一个“为党、为政府分忧解难”的人,落得如此下场!这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g:这使我对党的政策、法律的尊严,产生巨大的怀疑。

八:本案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的“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的大问题(见证据30);
“废塑料炼油”,在中国大陆能否成功!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正确贯彻落实,是重大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在此我郑重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

A:请审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的合法性(注释4);

B:请审查再审被申请人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之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C: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六项合法的请求事项。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李飞(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当今中国改革开放已逾30年,中国参加WTO已逾十几年,当今中国的政治、经济地位在世界上日益提高,虽然世界金融危机,但中国并不惧怕;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塑废旧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温家宝总理主持通过的“限薄令”与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我国就业形势将长期紧张;
“废塑料炼油”、“消灭白色污染”是伟大、正义、光荣的事业;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 “循环经济梦”可以做下去吗?!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是违法的,是经不起《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检验”的,应该依法给予改判。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一)(二)(五)(六)(七)(八)(九)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直接立案再审,作出公平、公正、正义的判决,以解救再审申请人于水深火热之中,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尊严,以保证中国政令的统一!!
此致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 ([解读]p33页第5行--第25行有啊) 法人【注释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王文广

公元2009年 月 日立笔 文责自负。
附 (证据):
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包头昆区政府的行政许可;
3、申诉人王文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4、《填好的申诉表》;
5、支持炼油的《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
6、限制炼油的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炼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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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96号】文件;
8、案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 光盘一张);
9、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有关本案的新证据( 份);;
10、《工人日报》;
11、包头市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人对炼油项目的批示;
12、二审律师代理词;
13、证据-残旧设备照片。
14、包头市矿山机械厂为我出具证据;
15、证据-收据;
16、包头市公安局《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17、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收条》;
18、证据-王有宽;
19、证据-苗喜孔;
20、证据-刘纯宝;
21、证据-胡宝峰;
22、证据-苗金莲;
23、证据-胡宝军;
24、证据-王军 ;
25、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
26、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份);
27、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份);
28、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29、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光盘一张);
30、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申诉网》2009年元月16日首页《走进申诉人》一栏,《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

此文中大部分引言均出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及2003年8月28日人民日报“本报评论员”题为《改革现行行政许可制度的重大举措》的文章一文:

注释1:根据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释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作出的权威解释(见p36-40页): A:“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行政决定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要求相对人对此予以信任和依赖。相对人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任和依赖而产生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以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有的行政决定甚至反复无常,即便是自我纠正错误,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B:“信赖保护取代法律优先原则而居于主导地位。”; C:“在一些人看来,行政许可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政府招商引资时随意承诺,过后即予改变。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背离了政府管理目标,而且影响了政府的效率,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它所带来的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而且是一种对政府的信任危机。行政许可法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对于行政机关的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D:【释义】p226页下面有“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机关诚信原则的延伸。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众的行为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不得变化无常,不得溯及既往,表现在行政许可上,就是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或者撤销,并有责任依法采取措施保证被许可人顺利地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
注释2:奚晓明(最高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8226;国家赔偿&#8226;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p209页写道:“从成文法意义上说,法院判案依据的是法律、法规,并可以参照规章,司法解释不属于审判依据(法律渊源)之列,而只是依附于法律渊源中的法律之内,构成法律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司法解释既然是对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其对法律规范涵义的澄清,自然成为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适用司法解释(释义性司法解释)就是适用法律规范本身,在这种意义上司法解释又具有审判依据意义。而且,倘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与司法解释不一致,又无更高效力的立法解释,司法机关当然首先选择适用法律以及对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既然法律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且就法院而言,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监督指导关系,因而司法解释对于各级法院均具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允许裁判文书援引司法解释有法律约束力,无怪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应当援引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当然,这种态度是逐渐明确的。,近年来这种态度发生了转变”。
注释3:【最高院 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明确规定:(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
注释4::内蒙古高院“[(2007)内行监字第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 段写道:“是以人为本司法精神的体现,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
这里的问题在于: A:这里问题在于:“司法精神的体现”,首先在于‘司法’的“正确实施”;同时“司法”一定得“合法”!!内蒙古高院“[(2007)内行监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 合法吗?!!内蒙古高院司法腐败透顶,令人发指!B:若内蒙古高院认定是“合法”的,并“与经贸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并无因果关系”,那么,请内蒙古高院赔偿全国人民每人“五万元”好了!! C:这里的问题在于:“人说城门楼子;你说机巴头子”;我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城门楼子”;[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机巴头子”。
注释5:奚晓明(最高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8226;国家赔偿&#8226;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 (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p33页写道:“(2)虽然非国有企业已经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但不能认为原企业已经消失,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对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这主要是因为:①非国有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属于非国有经济成分,由企业的这种非国有经济性质所决定,非国有企业依法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应当对非国有企业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依法提供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也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供服务,而不能违法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②非国有企业虽然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职能意味着该企业上失了经营权,企业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不能认为该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例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被注销或撤销等,届时的企业除了没有经营权外,作为企业的其他要件往往还存在,诸如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经营或活动场所、有其自己的名称等等,或者说,只要法律上恢复其经营权,其仍然可以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该企业已被注销而不承认其仍现实地存在,否认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在行政机关将企业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情况下,也不等于该企业已经消失或死亡,正是由于对行政机关的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行为不服,企业才提起诉讼,如果不承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等于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企业都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就剥夺了企业的诉讼权利,这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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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再 审 申 请 书 (行政B)

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男,1950年生人,汉族。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站长,山西省忻州市人;住:包头市昆区丰盈小区62栋68号;邮编:014010;电话:13654726301。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马达,局长。
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4号;邮编:014030;电话:0472--3333950。
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潘彦昭,局长。
地址: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56号环保大楼;邮编:014030;电话:0472--5996111 。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

一,撤销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 请求重新认定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财产或者按价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

三,请求判令此案二个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87万元人民币(此数字仅截止2004年八月,其后应该算入)。

四,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8 ,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以新证据(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包头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包头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推翻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

五,因为另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此案二再审被申请人其实与其是一体的)给再审申请人的2001年1月3日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再审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再审申请人强烈要求召开高层次的听证会,并按有关规定异地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案情背景简介:
(一),为环保、循环经济之计,得到政府行政许可文件。
2000年,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我;见证据2;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自己开办的“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产品滞销,为响应党、政府“环保”、“循环经济”的号召,为我的生计,自费在全国6个城镇考察,相中“废塑料炼油”项目;2000年10月得到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负责同志是“利国、利民好项目”的承诺,并于当日以“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办公室”的名义,向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送达“请示报告”;马不停蹄返回北京买下专利;在北京买专利时,得到《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等四个免税优惠政策的文件(见证据10);2000年11月,举债在包头市矿机厂投资制作设备(见证据20、22);2001年1月,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红头文件”的形式,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下发[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见证据4);有了当地政府的批文,我心里更踏实了,立即筹建了一个“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两三个月的工夫,一个由130余吨废塑料堆起来的垃圾山就摆在了我的面前;2001年4月,按装制作设备完毕;按工商局负责同志指导,到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申批《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见证据16、17),并开始“试生产”;

(二),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勒令停产,一头雾水,五雷轰顶。
2001年6月,在市质监局办理产品上市手续时,政府官员给我拿出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见证据11),一头雾水,五雷轰顶(或大失所望);2001年7月,我给包头市市委副书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写信求援,得到政府领导人亲笔批示(见证据12),喜忧参半,毁誉参半;期间,抓紧“试生产”,试图捞回投资;2001年8月,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开着蓝白相间的执法小车,四、五个人,手持[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我的炼油厂):“勒令我停产并拆除设备”,并讲“你不拆除设备,我们拆除;废铜烂铁折顶我们的费用”(见证据23、24、25、26)!我拿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与其争辩,要求包头市质监局执法人员给书面材料,他们不理睬,当时除了我的员工外,还有百余人在场;2001年8月20日,包头环保局给“王文广”寄来一封信(见证据13),内装[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态度依然蛮横。
2001年8月24日,我亲自将时值六万余元,90余吨的废塑料,用打火机一堆又一堆地点燃,熊熊的烈火!浓浓的黑烟!整整在包头市的上空燃烧了三天三夜!!险些酿成重大事故,没人过问。
“废塑料炼油”项目“试生产”,仅仅一百二十余天便夭折。
为此,家庭破裂,妻离子散;从此我走上了漫漫的上访告状之路。

(三),胡锦涛颁布《行政许可法》;新华社、《工人日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对此案舆论监督。
平地一声春雷响,改革开放有新态!
2003年7月28日《行政许可法》经全国人大通过,伟大领袖胡锦涛主席亲自颁布!!
上访告状期间,“王文广的行政案件”得到新华社、《工人日报》(见证据8)、《内蒙古内参》、《内蒙古日报》、(见证据9)《内蒙古电视台》、《包头日报》、《包头晚报》、《内蒙古晨报》、《北方新报》等全国三十多家媒体的多次关注与支持。其中《工人日报》03年4月5日一个整版题目是:《谁该为政策变化带来的损失埋单?》;《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其中一期节目的题目是:《我的投资打了水漂!》(见证据6);被大多数媒体称作“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许可第一案”,给社会造成重大的正面影响与负面影响;等等,等等。

(四),起诉:一个原告、三个被告、多个诉求、两个一审判决;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2004年7月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之际,在正义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下,包头中院终于立案审理;04年8月16日包头中院下达裁定书[(2004)包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遂即我向内蒙古高院上诉,04年12月5日内蒙古高院下达终审裁定书[(2004)内行终字第32号]:“本案指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04年7月我是以一案: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三家被告,向包头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于05年4月15日下达两份违背《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立法目的的《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2005)包行初字第3号](见证据1),驳回;

(五),不服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依法上诉!
遂即我以一个上诉人的身份,以三个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一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内蒙古高院一次开庭,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一案,违背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对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在一审中给我的两份《答辩状》、对市环保局给我的信不予质证,当然两份《答辩状》及来信中有“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倒是对我的四份“证人证词”盘根问结(05年9月9日,内蒙古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驳回);内蒙古高院法官在二审期间,就针对包头市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一案,亵渎《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立法本意”,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稀哩糊涂给我“补偿”5万元(06年2月12日,内蒙高院下达违法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在此后,我分别向内蒙古高院写过两份《行政再审申请书》,内蒙古高院分别于2006年7月28日、2007年5月21日给我两份《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6)内行监字第14号]、[(2007)内行监字第9号],对于这两份法律文书,我不愿多说什麽,但要在这里大声地郑重地高喊:“通篇都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的亵渎与篡改!通篇都是对社会正义、法律公正的挑战!”
在庄严的法律面前,我宣誓:以上言语,句句真实可靠;非也,按污蔑国家机关罪论处。

(六),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这不仅仅是我个人的问题,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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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法治国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关系到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符合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精神的!!
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是不容置疑的!!
在此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王胜俊院长所讲的:“三个至上”之标准,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见证据34);

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一),包头中院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开庭之日,一下午审理了我的两个案子,此案审理二小时略多一点;庭审间,包头中院法官多次中途打断我的发言!都不让我全文读完我的《起诉状》!!
让我特别感动的是:代理审判员张轶楠同志,给了我人文的、人性的关怀。
市质监局委托该局干部苑军为代理人,市环保局托该局干部刘恭为代理人;草草收场;一审以包头中院[(2005)包行初字第2号],驳回;

(二),包头中院一审举证、质证情况:
A:庭审间,包头中院法官违背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倒置举证原则”,将人民法院应有的中立、公正之立场抛在九霄云外!! B:对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向法庭提供的明显违法的两份《答辩状》及来信一语代过,不予质证,明目仗胆地袒护对方; C: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我的唯一出庭作证、质证的三十几岁的女农民工员工盘根问结、吹毛求疵,吓得人家就差尿裤子啦!非得问问人家那执法车的车号,等等、等等,须知人家是祖辈刚刚进城的女农民工!哪见过这阵势?! D:市环保局代理人向法庭展示时任市环保局局长祁峰同志,给包头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满满两页的公函(以示其“合法”)时,我要求复印;女法官答应庭后可复印,可庭后女法官就不认这个帐,这是“诚信”吗?是流氓!是无赖!! E: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申请人有四个证人证据(见证据23、24、25、26),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 ; F: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G:《行政判决书》[(2005)包行初字第2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因为包头中院政治部在前一天就拒绝了《工人日报》、《内蒙古电视台》记者的采访!不过还是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了,并作了有重量的报道! H:一审时我向包头中院提供过证据,至于包头中院法官不认可,不质证,那不是我的过错,而是包头中院法官违法的证据!! I:我向包头中院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4、5、6、8、10、11、12、13、16、17、19、22、23、24、25、26、27、28)。

(三),内蒙古高院二审庭审及判决情况:
A:因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上诉人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见证据18); B: 上诉人宣读上诉状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中途打断,闲我的两个上诉书太长,明令不让我宣读完上诉状,明目张胆地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 C: 《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是胡扯八道!!不过有十几家媒体记者以公民的身份参加,其间《内蒙古晨报》记者王某某,刚拿出笔记本和笔,法官就呵斥其拿回,否则没收、驱逐;吓得小伙子怪可怜的!!这叫“公开开庭”吗?这公正、正义吗? D:05年8月16日那天一上午审理了原告的两个案子,二案审理不足四小时,此案([(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审理不足三小时,草草收场; E:《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判决情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内蒙古高院二审举证、质证情况:
A:市质监局的代理人在庭上承认“包头市质监局也认可他们的商检科询问过此事” (见证据18); B:二审时我向内蒙古高院提供过证据,至于内蒙古高院法官不认可,不质证,那不是我的责任,而是内蒙古高院法官违法的证据!! C:二审时内蒙古高院法官不就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两份《答辩状》及来信质证,顾意袒护二政府机关,是违法的【我意不是推翻政府机关,而是促其“依法行政”( ⊙ o ⊙ )啊!】!! D:二审时我向法庭提供过证据(见证据2、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

三:申请再审的理由:两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

(一),一案分两案,浪费司法资源,内蒙古高院放纵包头中院制造“案中案”!
没有程序的合法,就没有实体的正义。
我于2004年7月写的《行政案件起诉状》是一案将包头市昆都仑区经济贸易局、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三被告起诉到包头中院的;包头中院不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顾法律事实的因果关系,强行裁定二案审理,人为地制造“案中案”!2005年8月,我固执地一纸将三个被告向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三个被告确实济济一堂地坐在内蒙古高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内蒙古高院、包头中院捏造、篡改再审申请人王文广的《行政案件上诉状(呐喊)》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
该案(还有[(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案),首先是包头昆区计经贸局的给予立项之行政许可(即[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在先,后市质监局、市环保局查封取缔在后,而才导致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的;现在内蒙古高院却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规定,《行政许可法》的实体规定分开审理。我认为:这是一个连续的有机过程,不得分开审理;换句话说,如若没有政府的行政许可我是不会投资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的,那么,市质监局、市环保局的查封取缔就无从谈起,我也不会白白将12万余元打了水漂;当初12万余元的投资,也不会变成如今几千元的破铜烂铁。
这其间有十分明确的因果关系,有十分明朗的有机联系;分开或孤立的看待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会导致审判的错误,这是一个重要的程序错误。
这不是愚弄老百姓吗? 法律的尊严何在!?这些可由当庭的众多新闻记者作证。

(二),认定事实不清,移花接木,混谣法律概念,错误!
(1):再审申请人得到政府颁发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是铁的事实,三个再审被申请人不置疑!内蒙古高院亦不置疑!!根据是内蒙古高院试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见:[(2005)内行终字第21号])了结此案;
(2):[(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10自然段写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广以原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于2000年10月28日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原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提出投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请示报告。原包头市昆都仑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于2001年1月3日作出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关于投资废塑料炼汽油、柴油项目的批复,”同意立项。王文广于2001年4月开始生产炼油”,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批复即行政许可文件” 是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的规定的。佐证是:奚晓明 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8226;国家赔偿&#8226;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版 ,以下简称[解读]),释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 是“立法解释”;而据[释义]讲法判断:“[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正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符合[释义](p12、13页)界定的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
【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是行政许可【但有瑕疵,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是天王老子也颠复不了的!体现了法律的尊严。
(3):[(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11自然段写道:“另查明,原告王文广的昆区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于2001年3月9日被包头市工商局昆区分局决定吊销”, 且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已“另查明”: 这里的问题在于: a:“[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的行政许可是2001年1月3日给我的(在先),天马制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01年3月9日的事(在后;其间相差两个月零6天!!); b:这“主体资格”,到底是“王文广”?或者是“昆区天马制刷厂”?还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 c:我以为:这是“豆腐两碗;两碗豆腐---一回事”!我认为:昆区天马制刷厂就是“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法律意义上说到底:“谁投资谁所有”;因为: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是于昆区天马制刷厂继承而来的);您说呢? d:这是内蒙古高院在顾意混谣法律概念!是“官官相互”之大集成,是为以后的赔偿责任打下伏笔吧(包头中院不许我以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或昆区天马制刷厂的名义起诉,只能以“王文广”的名义起诉)【注释1】!!

(4):大家看到:此案一、二审均以《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两个文件,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去论成败!!!
这里的问题在于:a:此案四部委的前后两个朝令夕改、出尔反尔的文件,是旧法、是“下位法”;而《行政许可法》,是新法、是“上位法”! b:根据《立法法》、《行政许可法》、最高院[法(2004)96号]的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新法、“上位法”! c:内蒙古高院在本案中引用四部委的[国经贸资(1996)809号]文件,妄图作为法律根据是图劳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是“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指鹿为马!!

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写道:“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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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为:上诉人王文广主张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信函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里的问题在于:
①,“上诉人王文广主张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注意!!这里的问题在于:首先要搞清楚用什么样的法律规定去甄别此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基础问题。
a、我以为应该按[解读], 去看待和认识这个问题: 1、法条本身; 2、[释义]是“立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司法解释”; 若超出这些“权力范围与立法目的”的讲法,都必将是胡编乱造! 这应该是审理本案的先决条件!!
b: [释义]与03年7月28日《人民日报》评论员文章明确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重许可、轻监管 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缺乏公开、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现行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的一个障碍”等等问题(P:8页)。
C:《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释义] 明确指出:“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一就是清理过去,规范未来”; “另一方面,按照法制的要求,凡是对公民设定义务,或者对公民某种权力作出限制以致剥夺,均需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由立法机关作出授权,再由行政机关加以规定。也就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做到依法行政”(P:15页)。
d: [法(2004)96号] 明确指出:【解读】p170页“《立法法》实施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e:[法(2004)96号]第一章《(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明确指出: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大家看到: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在此案一、二审中均以《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修订)>的通知》[国经贸资(1996)809号 1996年11月28日]、原国家经贸委等四部委《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两个文件,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这样做是错误的! 是反动的!!应该按“新法”,“上位法”, 《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目的去考量“王文广的行政官司”的!!!
②,用哪个合法的法律规定去甄别此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九条法律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我有四个证人证据(见证据23、24、25、26),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而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就“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
b:《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1、申请人区区一个老百姓,决不可能对强大的政府机关造成“外力影响;
2、“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就应该按法律规定认可当事人向一审提供的“四个证人证词”的,就“可以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的!!
C:《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众所周知的事实”:关心我的人,关心消灭白色污染的人,上到包头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同志,下到南排村的普通老百姓都知道,我为公正、正义的事业,所遭受到的伤害和社会不公正待遇的事实;
2: “自然规律及定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投资是要回报的,做买卖生意是讲究求利的,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这是“自然规律及定律”!!为消灭白色污染(其实这也更是政府的职责)我不仅倾其所有,还大量举债,前后损失十二万元人民币之多,难道就为卖几千元吗? 这不是神经病人吗? 您会干这种事吗?!
3: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这是此案两个行政机关法定的职责!!); 在此姑且按被申请人“没去”查封炼油厂说,那么被申请人2001年7月底、8月初,几十天的时间里准去过类似豆腐坊、酱油厂的其它地方吧?不可能全体执法人员都去太空旅游吧? 哪怕一份执法档案也该有吧?那么到北京鉴定一下如何!若真有,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申请人曾去过被告处,而据市质监局正直的有良知的负责同志讲: “那支队伍早已撤消,档案早销毁啦!”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上这些证据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吗?!
4:“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当初执法十分地蛮横与无理无法,申请人当时确向其要过书面的东西,而其不给;为此还大吵大闹过。还在其硬皮本上写过大段的话语,签过自己名字,至今刻骨铭心,更何况有四位证人和其他人在场,众目暌暌光天化日之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怎么就无有了呢?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法官要求申请人背对背与女证人质证被告的“车号及面孔”,这不强人所难吗,这样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妥的。当时大家都很恐慌,且已经三年半了,况且我的证人是祖祖辈辈的女农民工啊!这三年半前的某一天某一时的“细”节, 宋鱼水能想起来吗!
【解读】P151页《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三类证据的认定规则》讲:“(3)违反‘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证据排除规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六十一条规定体现了这种精神,即被诉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或者未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其具体情形见这些条文的规定。(4)排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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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如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解读】P153页《自认规则》讲:“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事实主张的直接承认,即一方主张某某案件事实,另一方表示同意,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陈述的“碰撞”该两个相对陈述的一致即足以认定该事实。当然,考虑到行政诉讼中自认的复杂性,该条又设定了例外,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张相反证据者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六十七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认可,即“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之所以强调不受外力影响,主要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受外力影响的情况比较常见。至于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否认的,其证据效力实际上应当按照前面对证据效力的分类进行认定。例如,如果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如果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就应当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仅仅其自身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须知法官认定证据是有规矩的; 《规定》[解释]是有章法的。 是哪个“于法无据”呢?!
d:[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法官以此法规,审理此案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e:市质监局的《答辩状》、市环保局的《答辩状》,一二审均未质证是违法的;两个《答辩状》的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
1、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2、市质监局的《答辩状》写道:“上诉人王文广起诉状中称我局执法人员在2001年7月至8月初到其工厂对其做出责令停产、并拆除设备的决定。经核实我局2001年所有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均未发现有上诉人所称的案卷材料及记录。同时,我局还对原市技术监督检查所、昆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九原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的执法人员了解情况,均回复没有办过此案,更没有对其做出任何行政行为”, 就此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有精彩的论述,并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都要乘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还是“上位法”吗?还该不该“算数”呢? 答案是肯定的!!
3、【释义】中讲:“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督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通过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作为行政许可权的必要延伸,设专章规定了对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活动的严格监督检查,把事前行政审批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统一起来”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当前胡总书记、温总理“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为的根本大法”。
市质监局的这份《答辩状》中,当然存在着“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f: [(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有关认定证据的根据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
《规定》第七十二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得有个合法的界定吧。
内蒙古高院[(2005)内行终字第20号]第三十三行开头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有人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不能认定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的存在”; [(2006)内行监字第14号;以下简称[内驳]]:“ 你在一审、二审中并未举出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你停产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其行为是否违法,请求行政赔偿亦于法无据”;
a:“经庭审质证(纯脆的假质证),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经有人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那么是何人“曾经”“ 去过原告开办的炼油厂”呢?!
b:“不能认定”,法律手段就如此“无能”吗?!
值得指出的是:1、[(2005)内行终字第20号]讲“有”证据,是不足;[内驳]讲“无”证据,这叫人怎么理解?! 2、在一审庭审质证中,申请人有四个证人证据,且有一证人出庭作证;而被申请人仅仅拿出一份“目录式的复印件”(实属伪证),且亦未被法庭采信;我真不明白:这证据是谁“有”?是谁“无”啊? 3、内蒙古高院是司法机构;而《规定》第一条;[解释]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第六十八条,等等法条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孰轻孰重呢?! 人民法院有权力不按法律规定去判断处理案件吗?!
既然“不能”,那么“能”的是什么!?您对被告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行为“真的质证”了吗?没有!!这是为什么!?这符合法律规定吗?![解读]P120页《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法条是:“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审庭仅仅对申请人的证人证据质证!而不对被申请人的“目录式的复印件” 证据质证!?这是为什么!这符合法律规定吗?![解读]P147页 “质证最基本的法律意义是,它是确定证据效力的必经程序,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证直接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该条明确了质证是法院认定证据效力的前提,即除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③,“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邮寄信函件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也未侵犯上诉人王文广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我认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邮寄《通知》(见证据13、)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具有“恶意”,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内驳]讲:“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你邮寄《通知》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的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这里问题在于:
1、《通知》(且题目是:“加强管理”)一词的本意是:上级给下级的,领导给群众的指示,怎么能不执行呢?! 难道您的领导给您的《通知》,您不执行吗?
2、原[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是规章(或者是规范性文件),而且是国家四部委的;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其在2004年7月1日以前是有效力的。怎么拿豆包不当干粮呢? 应该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予以判断吧。
3、“不具有强制性 ”,“政策指导”:原[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是国家四部委的文件,且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保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文件中提出四条严厉的措施,还使用了“擅自”,“依法予以取缔”,“一律责令停产”,“处罚”等等措词严厉的语言;这怎么是“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 ”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包头市环保局邮寄信件的行为正是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文广),而且(2001)440号文件中的事项涉及到了申请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4、“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王文广”啦,还不“具体”吗?、被告来公函的落款处,明明白白:“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八个红色大字,这从法理上能讲通吗?查查《新华字典》好吗!“具体”二字作何解释啊?!按[纪要]第一章的规定,得有个合法的界定,起码得“适当进行评述”吧!!
5、【内驳】讲:“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向你邮寄《通知》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其管辖的范围内的政策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解读]p23页有四条!!讲;“行政指导行为,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带有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性质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行政指导应当是一种良性的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所谓良性,即这种咨询、提示、建议或倡导应当是在合法的前提下,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国家、公众、公民具有积极意义。否则,就是一种恶意的误导。(2)是不具有强制性和执行力的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如果名义上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如果不按此办理就可以强制执行,则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种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3)是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对于被指导者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机关或者组织与被指导者之间不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4)行政指导行为作用的发挥或目的的实现,取决于被指导者的自愿接受和实行”。
a:我认为:此处的“行政指导”,就是市环境保护局所讲的“政策指导”,如同[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既是“行政批复”又是“行政许可”,一样一样的!!
b:此处所谓的“政策指导”,1、绝非“良性”; 2、又绝非“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于国家、公众、公民具有积极意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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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就是一种恶意的误导”!!!
c:1、环保局来信后,第二天其行政办公室主任在其办公室告诉我:“我们只能同情你;这是国家意志,不得违抗”; 2、其局长祁峰给包头市委副书记、市人大主任赵道尔基的信也表示“无奈”(详见其信); 3、此信内容是“实际上具有强制力或者要求当事人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者如果不按此办理就可以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 4、“是一种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
d:联系到市质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市环保局的来信已经“形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而且是 “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e:“行政指导行为作用的发挥或目的的实现,取决于被指导者的自愿接受和实行”, 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我投资,我“自愿接受和实行”,我消灭自己的工厂!? 我是神经病人吗?! 您会这样干吗?!!
f:“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1、我想此处“行政主体”,应该是“市环保局”; 2、市环保局违法的胡为、乱为,不为,不作为,不就“特定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是我的责任吗??
呜呼!哀哉------!!我英明、伟大的内蒙古高院法官啊!!!
g: [解读]P:25页《2.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一节,就何谓“具体行政行为”?何谓“抽象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精彩的论述,烦请最高院查看( ⊙ o ⊙ )啊!1、“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它不针对该行为所确定的对象以外的人”; 2、“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只能对特定的对象一次性有效”; 3、“具体行政行为则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可以进入执行程序。此外,判断某一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只看行文的名称,还应看其具体的内容,如果同一个文件中既有抽象行政行为又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分别对待”。
我要在这里特别大声地指出:这不仅仅是奚晓明同志的个人说法!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与划分!! 法官没有权力在这个问题上,打哈哈的!!!
6、“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的对象,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诚然,确实是这么回事; 但问题是,包头市环境保护局明明白白知道我在“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的情况”, 而不来“清查”;不“做出处理决定”,怎么办?! 显而易见,政府机关在这里是违反《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实体规定的。
[内驳] “于法无据”论可以休矣!
我认为,包头市环保局邮寄[国经贸技术(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包头市环保局在已经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规章的情况下,依据其职能,依据法律,是必须要履行职务,对申请人进行查处的;另外,包头市环保局邮寄信件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主体(王文广),而且(2001)440号文件中的事项涉及到了申请人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文件实施了停产等行为(还有市质监局的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了法律的后果。综合以上原因包头市环保局邮寄(2001)440号文件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政处罚告知行为。举个简单例子:包头市马路上都有卡通形象,上面写着闯红灯要罚多少钱的法规,我骑车闯了红灯,警察看到后对我说:“你看那个条文。”这时候我肯定要退后停止线外,这是一种告知,有强制力的警告,如果不听警察的,还要继续行驶,他肯定要罚我。反之,如果把这句话理解为宣传,因为宣传没有强制力,我们可以不理警察直接闯过去,这种理解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包头市环保局说是宣传行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包头市环保局在《答辩状》中讲:“这样的信只起到向当事人宣传国家政策的作用,没有任何决定和起其它作用的行为。因此答辩人认为本诉所指的事件中,答辩人没有运用行政权力对被答辩人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我要在这里大声地责骂包头市环保局:“你们是卖什磨吃喝的?!请包头市环保局不要拿不要脸,当做有本事!!这是典型的渎职、失职!!”我认为,这是市环保局典型的错位,越位,乱位,胡为,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其一,它抢了新闻媒体的饭碗,是不道德的;其二,它忘记了自己的职与责,以及权力。在中国人人皆有宣传法律之义务。依被告讲法,那么让少先队员作环保人员到大街上“依法行政”,便只好让环保人员到初小一年级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啦!!这不显得无知可笑么?若这样我们的这个社会能否“和谐”“稳定”呢?
就此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不作为、乱作为都要乘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还是“上位法”吗?还该不该“算数”呢? 答案是肯定的!!
简而言之:包头市质监局、包头市环保局的作为是《行政许可法》所要调整和解决的“重许可,轻监督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经典事件! 完全符合“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 《行政许可法》)”;按法律规定,[(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案,只有按《行政许可法》去调整和解决才是合法的!!!
四:郑重地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到包头政府机关以及民间取证。
在此,我郑重其事地按《规定》第二十三条、[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1、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7月底到8月初的全部执法档案; 2、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2003年包头市委、政府第十八期《专报》; 3、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中共包头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杜守纲同志、人大主任赵道尔基同志就“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问题先后作出过的五次批示; 4、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原包头市环境保护局局长祁峰同志就“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问题给赵道尔基同志长达两页的公函; 5、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到包头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处主管的青山区垃圾场,就当年我收集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 6、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到包头市昆区南排村,向当年给我收集白色垃圾的众多村民,就白色垃圾的数量调查取证;(一、二审时,就此问题我都依法写过申请,均遭不理不睬);
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实面目。
五:内蒙古高院亵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是反动的。
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行政庭一些法官、个别庭长,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多种场合对我大放蹶词说: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管用”,“是司法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是专家个人看法”,“依我们的看法为主”;是逆潮流而动的!!
试问:如此这般国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权威,尊严,统一何在?!岂不成了儿戏。“执法必严”,“全党服从中央”岂不成了空话、套话?这是“胡锦涛法”?!还是“陈水扁法”?!“各吹各的号;各吹各的调”,这个社会还会和谐、稳定嘛!?
六:关于本案的溯及力;本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的。
[法(2004)96号](见证据5)指出:“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
在[法(2004)96号]中,多次指出:“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为啥就本案不“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呢?!有欺上瞒下之嫌吧!!
特别是[法(2004)96号]第三章:“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的解释,与本案有着天衣无缝的、如胶似漆的必然联系。

七:以新证据:cctv 新加坡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化为能源新方法 2008-03-29 ;以新证据: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见证据7、13、14、15、31、34)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法律文书。
A:我于2008年03月29日看电视得知(李梓萌播出):“CCTV.com消息(新闻联播3月29日播出):新华社消息:新加坡研究人员日前在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该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责编:程冲 (链接:http://news.cctv.com/xwlb/20080329/101765.shtml)”;
B:我于2008年03月29日在新华网看到消息:“新科研人员发现塑料废品转为能源新方法 CCTV.com 2008年03月28日 12:21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吉隆坡3月28日电(记者 李雯)新加坡研究人员27日在吉隆坡举行的第三届全球可再生能源峰会上宣布,他们利用一种新方法,成功地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广泛利用这种技术有望同时解决燃料短缺与塑料废品污染环境的问题。 新加坡Enviro-Hub公司的研究人员穆赫德&#8226;安萨里介绍说,以塑料袋为代表的塑料废品大量充斥在人们的生活中,但目前只有30%的塑料废品被回收,剩下的或被燃烧或被掩埋在地下。该公司开发的新方法将可能解决这一问题。其方法是先将塑料废品分类、洗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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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晾干并压碎,随后与一种特制的催化剂混合并加热至360摄氏度,最终使塑料废品分解为80%的液态烃类燃料、15%的液态石油气和5%的焦炭,而分解后的这3种物质都可以作为能源再次循环使用。2007年12月,该公司投资150万新加坡元(约合111万美元)建成了新加坡第一个将塑料废品转化为燃料的工厂,工厂具有3万吨塑料废品的年处理能力。 (链接:http://news.cctv.com/world/20080328/102977.shtml)”;
C:因一二审均未对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市环保局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一审《答辩状》质证,按有关规定现在一并向最高院提请再审理;
D:在此我郑重地向最高院提供以上关于本案的新证据,以推翻内蒙古高院反动的《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法律文书;因其破坏了“社会的、国家的公共利益”!!!
E:因为:“白色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会对祖国的城市、山河、农田造成现实的、长期的、潜在的污染,被人们深恶痛绝;前几年沸沸扬扬的北京“圆明园”湖底铺衬塑料模事件,可以说明一些问题;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效益比较”原则,“消灭白色污染”、“废塑料炼油”利大于弊,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即便有点污染(其实污染是可控的!!),现代科技解决不了,不是也有许多变通的办法吗?; 我不信“神六”可以上天,中国人对消灭白色垃圾却无奈呼?
F:新加坡科研人可以“废塑料炼油”;我们中国人当然可以!!《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国民待遇”一说,就是最好的注解;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

八:恳请最高院对我的“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的物资进行“财产保全”;恳请最高院制止地方政府对我的打压。 急!急!!特急!!!
a:一、二审庭审期间,我都依法向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提起“财产保全”,可两级法院根本不理这个茬儿!有朝一日我东山再起,这些物资起不了大作用,小作用也会起的;
b:这些物资目前有八吨之多,散落在包头市的荒郊野外,以及我82岁的老母亲的小院内(见证据19);这不仅是我的财产,其实更是国家、社会的财产!随时都有被哄抢的可能!!!
c:看着这些物资,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d:本案已有八年之久,我每年都去区里、市里、呼和浩特、北京上访告状;地方政府:包头昆区政府信访部门、包头市政府信访部门、包头中院、内蒙古高院众口一词:“我们管不了你的案子,你只能去最高院申诉”!而北京南站最高院接待室申诉又很难很难!!
e:特别是地方政府对我施加压力,将我看作“另类”;奥运会期间,包头昆区政府派警察来我家,下达“告诫书”,声称:“你再去北京”“要拘留”“要劳教”;
f:一个“为党、为政府分忧解难”的人,落得如此下场!这让我心寒!让我流泪呵!!
g:这使我对党的政策、法律的尊严,产生巨大的怀疑。

九:本案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这决非我个人的“小事”;而是关系到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关系到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全会的精神!以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落实的大问题(见证据34);
按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此案事关“政府职责、环境污染、公共利益、我的个人生计、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观”等等一系列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贯彻落实,非同小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有瑕疵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合法的界定、判决; 起码,就白色污染问题人民政府应该召开听证会,辨别此事之得失与真伪。
因为此案事关“全局性的、全国的、长远的”国家公共利益。

“废塑料炼油”,在中国大陆能否成功!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立法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正确贯彻落实,是重大的严肃的政治问题、法律问题。
在此我郑重地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之规定:
A:请审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的合法性;
B: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因为另一再审被申请人(包头昆区计划与经济贸易局;此案二再审被申请人其实与其是一体的)于2001年1月3日作出的[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文件是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与可行性;
C: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六项合法的请求事项。
我认同奚晓明大法官的说法: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张春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李飞(全国人大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是“司法解释”。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当今中国改革开放已逾30年,中国参加WTO已逾十几年,当今中国的政治、经济地位在世界上日益提高,虽然世界金融危机,但中国并不惧怕;当今世界、当今中国塑料生产与革命突飞猛进,渗透到国防、科技、工农业生产、以及家庭等各个领域,“环保”、“循环经济”的结果,必然促使大部分废旧塑料回归故里;“环保”、“循环经济”方兴未艾!温家宝总理主持通过的“限薄令”与2009年元月1日实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就是最好的注释;2008年3月29日,央视一套就新加坡“废塑料炼油”,作了积极的肯定;时下,世界金融危机;中国金融危机;大批农民工返乡;我国就业形势将长期紧张;“废塑料炼油”、“消灭白色污染”是伟大、正义、光荣的事业;等等复杂利好的因素,还请你们进一步考量!!
我的“环保梦”、 “循环经济梦”可以做下去吗?!
综上所述,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0号]是违法的,是经不起《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的“检验”的,应该依法给予改判。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不受侵犯,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一)(二)(五)(六)(七)(八)(九)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恳请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实事求是直接立案再审,作出公平、公正、正义的判决,以解救再审申请人于水深火热之中,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尊严,以保证中国政令的统一!!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包头市白色污染处理站、包头市昆区天马制刷厂 ([解读]p33页第5行--第25行有啊)法人【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奠基人之一:
王文广
公元2009年 月 日立笔 文责自负。
附(证据):
1、一、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再审申诉人王文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3、《填好的申诉表》;
4、包头昆区政府的行政许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法[2004]96号】 文件;
6、案情见:《我的投资打了水漂!》(内蒙古电视台法制专线 光盘一张);
7、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郑重提出有关本案的新证据( 份);
8、舆论监督兼证据:《工人日报》(原件一份);
9、舆论监督兼证据:《内蒙古日报》(复印件一份);
10、原国家经贸委等《支持炼油四份文件》;
11、原国家经贸委等 限制炼油《国经贸技术[2001]440文件》;
12、包头市 市人大、市政府领导人对炼油项目的批示;
13、新证据:包头市环境保护局的来信( 份);
14、新证据:一审《答辩状》--市环保局( 份);
15、新证据:一审《答辩状》--市质监局( 份);
16、包头市公安局《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
17、包头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收条》;
18、律师代理词;
19、证据-残旧设备照片;
20、包头市矿山机械厂为我出具证据;
21、有关包头市质监局违法的两份证据;
22、证据-收据
23、证据-胡宝峰;
24、证据-苗金莲;
25、证据-胡宝军;
26、证据-王军;
27、证据-王有宽;
28、证据-苗喜孔;
29、证据-刘纯宝;
30、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份);
31、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份);
32、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
33、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1张光盘)
34、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申诉网》2009年元月16日首页《走进申诉人》一栏,《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一文。

【注释1】:奚晓明(最高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行政&#8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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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09:44
国家赔偿&#8226;其他卷》[书号:ISBN7—80217—173—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 (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p33页写道:“(2)虽然非国有企业已经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但不能认为原企业已经消失,该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对行政机关的上述行为不服,仍可以提起诉讼。这主要是因为:①非国有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属于非国有经济成分,由企业的这种非国有经济性质所决定,非国有企业依法具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应当对非国有企业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依法提供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也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提供服务,而不能违法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②非国有企业虽然被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职能意味着该企业上失了经营权,企业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不能认为该企业已经不存在了。例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关闭、被注销或撤销等,届时的企业除了没有经营权外,作为企业的其他要件往往还存在,诸如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经营或活动场所、有其自己的名称等等,或者说,只要法律上恢复其经营权,其仍然可以成为一个完整意义上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以该企业已被注销而不承认其仍现实地存在,否认其具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在行政机关将企业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情况下,也不等于该企业已经消失或死亡,正是由于对行政机关的合并、强令兼并、出售等行为不服,企业才提起诉讼,如果不承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等于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企业都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就剥夺了企业的诉讼权利,这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都难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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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楼
王文广 发表于 2009.04.18 17:19:11
最高院【法[2004]96号】算数不?!(2009-04-11 10:11:54)[编辑][删除]标签:法律 行政许可法 新法 法官 具体行政行为 包头 最高院 中国申诉网 it



【最高院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有明确规定:(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不予适用”明确规定;第三章《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我要在这里特别指出:1、这体现了中国党、政府参加WTO,决心将中国推向世界市场经济的意志;2、既然是“适用规则”,那么大家都得遵照执行,否则就是犯罪!!

(为以正视听,请您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http://www.kaogo.com/Learning/html/2006-6/20066110101297581307.html





我于09年3月底,满怀信心地赶到北京南站最高院接待室,就自己的两个行政案向最高院提起申诉;2009年4月2日早9:30至10:30在最高院接待室221室,我有幸得到044号法官(一个30余岁苗条的大个子女人)接见。
在审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2005)内行终字第21号]案时,044号法官讲“你应告包头市质监局、环保局,不应告包头昆区经贸局”; 我答:“我是都告,包头昆区经贸局【包昆计经贸字(2001)第2号】也是违法的”; 044号法官说:“你学过法律吗?” 我答:“学过一些”; 044号法官:“你的案子发生在那年?” 我答:“2001年”;044号法官:“对呀!我学法律十几年啦,你怎么能拿2001年案子,套用2004年才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呢?!这是法律溯及力问题!!” 我慌忙拿出全国人大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一书,就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给其讲法,指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就是要“清理过去;规范未来”; 我慌忙拿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指出:【最高院法(2004)96号】第二章《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明确规定:(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中有“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力”;“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的明确规定。
044号法官:“你听懂话不?!我给你讲清楚啦!!你走吧!!!” 我还欲与其争辩--------
紧接着044号法官拿起电话,动用了专政工具,叫来最高院法警,将我赶了出来------------

各位看官:特别是身为最高院的“把关法官”,不读最高院【法[2004]96号】,高高在上,自意为是,动用了专政工具!!带头抵制最高院【法[2004]96号】的贯彻落实?!该当何罪!??

我不明白:这“044号法官”,不!这小女子是不是在“犯罪”???

是渎职?!还是失职罪?!!

要命要命真要命!!我的案子关乎党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关乎到《行政许可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正确实施!!!关乎到“国家公共利益”!!!
为什么有理的,有法律依据的申诉在最高院合法的渠道(指:接待室)也行不通?!

请您链接:中国申诉网《走进申诉人(十一)——为《行政许可法》的尊严鼓与呼!!》

http://zgss.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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